2017年平泉市城管局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电子显示屏管理,规范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设置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各建制镇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设置的电子显示屏装置,及室内临近门窗设置电子显示屏,明显起到宣传作用的,适用本设置管理规定。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设置的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电子显示屏,指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具有发光和动态效果的电子显示屏、激光投影、冷阴极管、LED数码管等用于户外广告和公益宣传的显示装置。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 户外电子显示屏播放的内容要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其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版面 1、户外电子显示屏版面整洁完好,无歪斜、污渍、破损、退色、缺字现象。 2、版面统一为红色,文字疏密得当,字体尺寸比例协调,主题突出,标识适当。
(三)规格
设置位置为一层玻璃门上亮子处或在牌匾下方安装,长度与所安装牌匾一致,高度一般不超过0.45米,最高不超过0.6米,必须平行(贴服)于建筑物墙面,视具体地点而定。
(四)原则
特种行业及机关团体,有特殊要求的,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方可以设置。
重点商业街区经批准可以设置,重点商业街路有选择的设置,此标准主要针对门头电子显示屏,大型电子显示屏一般不予批准设置,特殊情况按特殊规定办理。
(五)期限
城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为一年,确需继续设置的,应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进行年检。年检合格后,可继续设置,期限为一年。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亮度
在商业街区及其周边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1000cd/㎡;在重点商业路段、十字路口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400cd/㎡;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
(一)遮挡或者干扰箭头标志、标识、交通信号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等情形。
(二)形成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医院、学校、居民住宅等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情形。
(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七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布局合理,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安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和安装,保证显示屏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设置电子显示屏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的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十条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单位(门店)应按批准的时间、位置、形式、规格、内容、色调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按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县城规划区内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有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自行设置的,但在允许设置区域内且符合设置标准的予以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在依法予以罚款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未办理审批手续自行设置的,又不在允许设置区域内的一律责令限期拆除。
(二)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未按审批要求设置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三)户外电子显示屏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瞻观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拒不修饰的责令拆除。
(四)审批期限届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者应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污浊、破损、显示不全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貌。如不按要求进行整改,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