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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8-01-02

政府令第20号

、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备案证明的原件。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以使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替代原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督部门查询。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相关事项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枪支、弹药;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

淫秽物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登记注册地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所在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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