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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01-10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古茶树保护是指对生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茶树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人工栽培型古茶树、古茶园所采取的保护行动和措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列入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进行保护。

(一)原生地天然生长的茶树列入野生茶树。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栽培型古茶树:

1.以实际种植年限为准,树龄百年以上(含100年)的人工栽培的茶树;

2.茶树基部干径达20厘米以上(含20厘米)的人工栽培的茶树。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栽培型古茶园:

1.栽培型古茶树集中连片面积30亩以上;

2.栽培型古茶树50株以上,相对集中分布。

第四条 野生茶树及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保护范围的划定,集中分布的野生茶树保护区域范围为周边延伸500米;栽培型古茶园保护区域范围为该茶园周边200米,单株人工栽培型古茶树保护区域范围为周边50米,其中,千年以上栽培型古茶树保护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增大保护区域范围,并可单独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进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古茶树所有者、经营者应履行好古茶树、古茶园管护的主体责任和义务。村民小组应当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做好本村古茶树资源的保护。茶叶协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市、县(区)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古茶树保护范围的规划,设计保护标识;

(四)负责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公安、工商、食药监、质监等行政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及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专项资金,每年定额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茶树养护、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立、维修,科研、宣传和奖励,以及开展古茶树资源数据库、档案库、产品实物库及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

第八条 建立完善古茶树保护管理补偿机制,对经审批同意开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活动,造成的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补偿。对重点古茶树采取保护措施,如:划定保护区、移出影响古茶树生产的树木、作物等造成的损失,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依法取得执法资格,完善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和执法设备,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涉及的机构配置、人员编制、执法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十条 市、县(区)两级分别抽调相关部门、相关学科人员设立古茶树资源保护专家小组,主要负责古茶树树龄界定,古茶树养护、移植、救治等危机处理及相关的仲裁咨询、决策论证、损失评估、风险评估等工作。专家小组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统筹开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茶树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可视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古茶树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古茶树保护实行单株古茶树挂牌保护、古茶园立牌保护及分类分级保护。

(一)分级分类保护分为市人民政府挂(立)牌保护和县(区)人民政府挂(立)牌保护,涉及省人民政府、省农业厅和省林业厅挂(立)牌保护的,服从全省统一安排。

(二)下列古茶树、古茶园列入市人民政府挂(立)牌重点保护,具体挂(立)牌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

1.凤庆县小湾镇锦绣村古茶园、香竹箐1号古茶树;

2.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冰岛村冰岛古茶园;

3.临翔区邦东乡邦东村昔归古茶园;

4.云县漫湾镇白莺山村白莺山古茶园;

5.永德县勐板乡忙肺村忙肺古茶园;

6.镇康县忙丙乡马鞍山古茶园;

7.沧源自治县糯良乡帕拍古茶园;

8.耿马自治县芒洪乡户南古茶园;

9.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经济价值的古茶树、古茶园。

(三)除市人民政府挂(立)牌保护外的,其余均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程序完成申报认定和挂(立)牌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为古茶树资源普查、申报认定和挂(立)牌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申报一批、认定一批”的原则,对古茶树资源实行动态管理和认定保护。

第十四条 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的申报认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由县(区)人民政府初步认定,并分别向市级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申报;

(二)市级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组织古茶树资源保护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并分别在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临沧日报》上进行公告;

(四)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挂(立)牌保护。

第十五条 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的申报内容按以下要求提交:

(一)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申报认定内容包括:名称、种(品种)、拉丁学名、树龄、产权人、行政分布地点、地理坐标、树高、树幅、基部干径、茶树基本情况概述、茶树整株高清图片等;

(二)栽培型古茶园申报认定内容包括:名称、面积、产权人、行政分布区域、四至界限及地理坐标、茶园基本情况、茶园分布示意图及茶园高清图片等。

第十六条 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按以下方法命名。

(一)野生茶树、栽培型古茶树命名方法:县(区)名+乡(镇)名+村名+小地名+编号+古茶树。

(二)栽培型古茶园命名方法:县(区)名+乡(镇)名+村名+小地名+古茶园。

第十七条 对已获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古茶树、古茶园,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3个月内完成其挂(立)牌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茶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要求统一制作和竖立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保护标识牌。

(一)栽培型古茶树保护标识牌样式为蓝底白字,内容包括:名称、种(品种)、树龄、树高、基围、海拔、坐标、特性、挂牌单位、挂牌时间等内容。规格:长20cm×宽15cm。

(二)栽培型古茶园保护标识牌样式为应蓝底白字,内容包括名称、面积、古茶园简介、古茶园位置示意图、立牌单位、立牌时间等内容。规格:长4.0m×宽2.5m。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科学合理布局产业,禁止在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保护范围内间作核桃、橡胶、桉树等影响茶树生存、生长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对已经种植的应当有计划的进行移除。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采取水土流失治理、周边防护林建设、乡村环境卫生整治等措施,保护改善古茶树生态环境。对重点古茶树要逐步建立完善安全护栏、隔离带、电子监控系统、排灌及防洪系统等管理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茶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栽培型古茶树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县(区)茶叶管理机构要无偿向农户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按照规范进行采摘、复壮、轮休、养护。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茶树禁止采摘。

第二十二条 租赁、承包栽培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园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区)茶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出科学管护、采摘的承诺,同时不得以企业和个人名义挂(立)牌,古茶树所有者有责任、有义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生长状况监测、预警制度,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检查,对生长异常的及时组织救治,必要时采取抢救性移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当建设古茶树资源数据库、档案库、产品实物库及种质资源繁育基地。收集、保存全市古茶树资源,并开展相应的研究、开发及应用。具体建设工作和建成后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逐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古茶树分布情况,对古茶树集中区域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规划。对在保护范围内影响古茶树生长环境的居住户、加工厂和其他建筑物逐步迁出;对在附近域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严格审批。

第二十六条 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古茶树保护设施建设需要外,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新修建(构)筑物原则上一律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茶树禁止移植、采伐。因科研、教学、国家建设和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移植或者采伐栽培型古茶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县(区)茶叶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初步审核认定。

1.申请报告;

2.植物采集申请表;

3.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供相关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简明的相关背景资料、采集作业办法。

(二)县(区)人民政府将审核认定材料上报市级茶叶管理机构,市级茶叶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经批准移植或者采伐栽培型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移植或者采伐栽培型古茶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须经市级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申请开发项目应当向市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开发利用单位法人证明;

(四)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水土保持方案批复;

(七)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片等活动,须报经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并提交考察、科研和拍摄人员情况说明;

(三)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工作方案;

(四)证明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如科研、考察任务下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向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古茶树资源的组织标本和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古茶树标本或者采种的,应当报经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采集标本及采种方案,内容包括确定采集方法、采集数量、地点以及采集工具等;

(三)采集标本及采种的相关背景材料及用途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开展采石、取水、取土、探矿、采矿等活动,对古茶树资源生长环境有影响的,国土、环保、水务、交通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规定,对古茶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协调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质监、食药监、工商、旅游、水利、交通、科技、住建、公安、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

第三章 古茶树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的开发利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茶树品牌打造、产品开发、文化宣传、科技创新、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种质资源库建设、种质繁育基地及茶叶庄园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古茶树特色旅游资源,将古茶树与自然风光、民俗风情、历史文化、村镇建设等结合,将古茶树的种植与茶产品的加工、营销、品饮紧密结合,引导行业一二三产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小区域名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报。

第三十七条 科研院校、科技部门、涉茶机构应当在古茶树保护、品种选育、基地建管、产品开发等方面进行科技创新,并加大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部门应当挖掘和研究古茶树饮种历史文化;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古茶树饮种历史文化进行宣传。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古茶树产品公共品牌和区域品牌,建设、树立品牌形象,规范品牌准入、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和体系。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古茶树、古茶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导支持企业发展品牌茶、名优特茶、深加工产品等高附加值产品,打造自有品牌,提高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发展茶农专业合作组织,在古茶树利用上,通过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方式,协调多方利益。

第四十二条 从事古茶树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诚信经营,杜绝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产地,冒用商标、厂名等行为。市、县(区)工商、质监、食药监部门应加强监管,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古茶树保护管理部门,要依据《条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出现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资源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县(区)实际制定县(区)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临沧市人民政府茶叶办公室、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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