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鄂政发〔2017〕1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2016〕106号)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精神,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结合我旗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协调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解决我旗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按照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共享发展的基本原则,抓紧健全制度、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健全机制,尽快将我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自理能力划分标准参照国际通行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入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由旗民政部门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旗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照料护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机构,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我旗丧葬费用基本标准确定,原则上按照不高于12个月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筑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办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审批程序。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旗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4.发放程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
5.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旗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分别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标准的1.3倍制定,如1.3倍比现行供养标准低则继续按原标准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自治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对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区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和65%确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旗民政局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旗民政局对供养服务机构中特困人员生活照料情况做好监护;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机构,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乡镇要尽可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解决,特殊情况可由亲属护理,但必须签订护理协议合同,并对护理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技能和护理知识培训,乡镇要定期检查实际护理情况并进行评估。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旗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资源,原则上应当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到2020年底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到50%。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旗综治、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六)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对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和消防许可达标,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将作为财政以奖代补的重要依据,并与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通过设置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完善护理服务功能,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到2020年,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达到40%。旗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同时要不断充实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引进来、送出去,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七)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
旗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全面建立本地区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纸质档案要与电子档案一致;同时,规范网上审核审批流程,乡镇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材料按要求录入系统,旗民政部门进行网上审批。
四、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要求,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费用在自治区补助额度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旗财政按照2:8和4:6比例分担。供养服务机构应合理确定运转经费,财政部门给予及时核定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二)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和监督考评,旗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专项督查。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机构购买供养服务,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管理、发放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生计生、教科、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要加快健全和理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内设社会救助部门归口管理,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
(二)做好政策衔接
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计入收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三)强化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人员资格审批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揭露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责任追究制度,对故意虚报申请材料骗取补贴的人员要追回被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追究责任;加强行政问责力度,对有关部门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区要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卡)等群众喜闻乐见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使群众了解政策、求助有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出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2017年12月15日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