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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018-01-18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衡政规〔2018〕1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监督办法》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第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载明施工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国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体,分别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国土、规划、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承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载明施工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政府投资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等情况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及时跟进,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法进行跟踪记录,以支持书面签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可以会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比选等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并按审计程序对与该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审核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审批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招标控制价、投标预算、工程结算书等资料的纸质及电子文件(软件版),招标控制价及其结算的计算底稿或图形算量,施工图纸及其电子版,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和执行情况;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许可、消防等的批复情况;

3、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合理、合规性及执行情况;

4、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招投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执行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及质量、造价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等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情况;

(七)工程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内容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十一)工程量计量、定额套用、费用计取的真实、合理性,材料差价及人工费调整依据的合法、有效性;

(十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项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履行是否到位;

(十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四)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完整性;

(十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性;

(十六)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工程价款情况;

(十七)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十八)交付使用资产及手续的履行情况;

(十九)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逐步做到对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审计对工程价款的核减应作为主要问题反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暂停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情节较为严重的,审计机关将名单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程质量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8日公布的《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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