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均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其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管理。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73号)规定办理医疗收费票据申领手续。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三证合一的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二)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综〔2012〕73号文件,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向申请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三、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严格按照财综〔2012〕73号文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加强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201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