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以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安排,为第三国居民间接获取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二)(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在罗马尼亚:
1.所得税
2.利润税。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 替现行税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化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需要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罗马尼亚;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 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的国家领土,包括罗马尼亚行使主权的领海和领空,以及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和国际法规定与原则,罗马尼亚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毗邻区、大陆架和专 属经济区;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任何在税收上视为 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 铁路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上述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罗马尼亚,是指公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
1.在中国,是指任何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取得国民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2.在罗马尼亚,是指任何按照罗马尼亚法律拥有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罗马尼亚现行法律成立并取得国民地位的法人、团体和其他实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法律中为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目的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其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但是,本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重要利益中心)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持续 12 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 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为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而保存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五)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并且有权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应就其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上述活动 不应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一家企业不应仅因为在缔约国一方通过按常规经营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经营而被视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某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之紧密关联的企业,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在本条中,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某人与某企业存在相互控制关系,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某人与某企业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受控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铁路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在缔约国各方向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时,应将其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完全独立于其所隶属的企业。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营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这种分配方法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非有适当和充分的理由,否则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轮船、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由于存在下列情形: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中设置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设置的条件,此时,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某企业的利润纳入本国某企业的利润并征税,如果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被纳入的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则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3%。
三、虽有第二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股息,如果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或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或缔约国另一方全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实体,则上述股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方免税。
本款中“主要拥有”是指所有权超过50%。
四、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五、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六、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八、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关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3%。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上述利息是因赊销任何设备、商品或服务而导致的负债而支付;
(二)由缔约国另一方金融机构批准的任何形式的贷款而支付;
(三)利息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或缔约国另一方全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实体。
本款中“主要拥有”是指所有权超过50%。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延期支付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利息应被视为发生于支付者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视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关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3%。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软件、电影胶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以及各种形式的公共传播)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应被视为发生于支付者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并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则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发生在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关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运输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主要并经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除外)或可比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或可比权益的价值 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则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供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该居民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且从该国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且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且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人,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上述身份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该缔约国一方可以对上述所得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来源于第一款所述活动的所得应在活动所在国免税,前提是该活动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公共资金支持。
本款所述“主要由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公共资金支持”是指公共资金占所有支持资金的比例超过 50%。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按其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 领土区划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 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且提供 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上述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 土区划支付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 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提供与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经营活动相关的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 生
如果一个学生或商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 方国家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如果一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 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学校、学院、大学或其他任何该缔约国一方正式承认的教育或研究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从事教学或研究活动取得的来自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 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或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 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双重征税通过如下方式消除: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至少 20%,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罗马尼亚,双重征税通过如下方式消除: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 国征税的,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抵免数额不应超过抵免前可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按罗马尼亚税法计算的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 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负担税收更不利。 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 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 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 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 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 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提 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 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诉求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 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 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意义上的协议,可以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 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 行政-领土区划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 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 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 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 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 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 决中披露有关信息。虽有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双方法律允许,并且经提供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授权,缔约国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 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 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 提供。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享受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 效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 必需的内部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日生效,适用于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将从本协定执行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 日起满5年后每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 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6年7月4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秦丰
罗马尼亚代表
安卡·德拉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