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津巴布韦:
1.所得税;
2.非居民股东税;
3.非居民酬金税;
4.非居民特许权使用费税;
5.财产收益税;
6.居民利息税;
(以下简称“津巴布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各自税法发生重要变动的合理时间内将该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津巴布韦”一语是指津巴布韦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津巴布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津巴布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遗产、信托、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企业”一语适用于开展任何营业活动;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
(十一)“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船只、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船只、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二)“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
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津巴布韦:
津巴布韦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使用或出租船舶、船只、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以及作为以船舶、船只、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附属活动的出租集装箱和相关设备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的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 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2.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7.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船只或公路、铁路车辆,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船只、公路、铁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份取得的收益,该股份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50%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船只、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者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者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为在缔约国一方政府认可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从事教育、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开展研究活动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条学生
一、如果学生、企业实习生或学徒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实习生或学徒取得的未包括在第一款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津巴布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津巴布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津巴布韦取得的所得是津巴布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1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津巴布韦税收。
二、在津巴布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津巴布韦关于允许从津巴布韦应纳税额中抵免津巴布韦境外应纳税额的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本款的一般原则),来源于中国的应税所得或收益应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无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应当允许从该笔所得或收益在津巴布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津巴布韦税收法律和法规计算的津巴布韦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像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条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生效
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 5 年后任何历年 6 月 30 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5 年 12 月 1 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王军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表
奇纳马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