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9〕5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服务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并下达我省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批复、下达资金,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要求,制定项目申报通知,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明确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评价。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审核拨付、组织绩效评价等具体工作。
市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规范、绩效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提升消费品质。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供应链、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国家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 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发挥财政引导、市场主导作用,结合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股权投资、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明确支持比例和上限,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使用
第八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以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省级按照上级要求,及时拨付下达;采取因素法分配的,省级依据当年中央下达规模、政策因素及工作任务等因素分配,市级对县级服务业资金的分配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发布申报通知,市县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将实施方案报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当年工作通知要求组织评审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本省实施方案报送财政部、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符合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的企业,均可提出专项资金支持申请,并按规定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企业为申报责任主体,负责履行申报义务并承担主体责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我省收到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后,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资金支持方向、支持重点进行审核,根据资金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财政资金30日内将资金下达至市县级财政部门或批复省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项目实施方案,制定专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报财政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前,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后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四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围绕绩效目标,从项目决策、项目管理、项目产出和效果等方面合理设置绩效指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强化评价和结果应用,省财政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安排资金、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工作中,存在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