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和葡萄牙共和国主管当局关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一项第六目和第
2018-0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和葡萄牙共和国主管当局,就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一项第六目和第二项第五目所适用的机构,达成协议如下:
一、关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一项第六目
双方同意,以下机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应被认为属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一项第六目范畴内的机构:
(一)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二)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四) 国家开发银行。
二、关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二项第五目
双方同意,葡萄牙中央银行由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完全拥有,应被认为属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二项第五目范畴内的机构。
三、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适用于生效后次月 1 日或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
四、存续期
本协议应在协定有效期内保持有效,并应在协定适用期内适用。
本协议于2017年4月7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代表
王秦丰
葡萄牙共和国主管当局代表
费尔南多 · 罗查 · 安德拉德
国际税务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