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媒体分享
搜索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号

2018-02-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15年8月1日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税则号列:2916.1400)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5年第29号公告(详见附件1)。经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5年第60号公告(详见附件2),并明确了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8年2月28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范围内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161400.10。

对于2015年8月1日后(含当日)进口税则号2916.1400项下不属于商务部2015年第60号公告规定实施反倾销措施范围内的商品,进口货物收货人发现已缴纳相关反倾销税的,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2018022811070730697.rar

2018022811073168636.rar

相关园区政策
在线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