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河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冀工信运行〔2018〕5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要求,及省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精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和各市进一步开展了全省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目前,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已经省政府审定,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各市要参照河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对本市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范,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各市、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各市要发挥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三、建立健全涉企保证金配套管理制度
设有涉企保证金的市和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资金台账,规范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将保证金收取及返还情况向社会公开。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行保函应用范围,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四、加强对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宣传解读
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帮助更多企业知晓了解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和有关政策。同时加强舆论监督,通过第三方评估完善和改进工作,推动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落地。
各市将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含各市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资金台账情况,于2018年2月15日前,报至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财政厅。
附件:河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财政厅
2018年2月1日
附件
河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1
投标保证金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履约保证金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3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投标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竞争谈判响应文件、竞争磋商响应文件、询价响应文件等)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4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5
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具体征收标准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6
工程质量保证金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7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商务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缴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8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
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390号)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备用金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9
海关风险类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序号
项目
名称
设立
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10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 2018年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