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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印发《河北省科技创业投资和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河北的决定》(冀发〔2016〕29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函〔2014〕153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政府投资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促进产业经济发展的意见》(冀办发〔2016〕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科技创业投资和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力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实行投资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部门管理、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科技厅是引导基金的主管部门,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制定管理办法、筹措引导基金资金、对引导基金运作进行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设立引导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是引导基金决策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科技厅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省科技厅主管副厅长担任,成员由省科技厅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二)审定创业投资子基金设立方案;

(三)审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定托管银行;

(五)审定管理机构的年度管理费;

(六)审定引导基金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河北省科技投资中心,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河北省科技投资中心代表引导基金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第八条 省科技厅选定河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具体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引导基金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及回收,并对投资指令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规范运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文件。

第三章 资金来源和运作模式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各项收益等。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采用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的形式。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是指引导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或增资创业投资基金,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并在约定期限内退出。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 子基金的设立和退出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在河北省境内注册;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1亿元,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二)引导基金对单个子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该子基金实收资本总额的25%,不能成为最大出资方;

(三)除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子基金外,子基金的投资比例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权的30%,累计投资于单个企业的资金不得超过子基金实收资本的20%;

(四)除子基金管理人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且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五)社会出资人的资金应先于引导基金到位;

(六)子基金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托管;

(七)子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7年,经子基金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延长1-2年;

(八)子基金不低于60%的资金必须投资于河北省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九)子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在其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十)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增资的,需要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子基金每股或每份额净资产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行使管理职责,监督子基金合规运作。

第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子基金管理人,以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子基金投资业务。子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管理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3名从事投资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科技型企业或成果转化项目赢利退出案例,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认缴总额的1%。

第十六条 子基金管理人每年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管理规模的2%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转让时,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社会资本出资人优先购买。社会资本出资人不得早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八条 子基金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入,首先归还子基金应承担的费用和所有出资人的本金及门槛收益(如有)。

经上述分配,若有超额收益,引导基金可将其享有的子基金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人,当子基金80%(含)以上的资金投资于河北省境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的奖励比例提高到40%。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出资协议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五章  投资程序和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原则上子基金管理人为引导基金申请人,应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社会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主要社会出资人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并向引导基金领导小组提交子基金设立方案。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必要时,领导小组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评审子基金设立方案。

领导小组以会议的形式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议,并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审核意见。领导小组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根据领导小组审议结果,河北省科技投资中心将符合设立条件的子基金相关情况报省科技厅批准后,在省科技厅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省科技厅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人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再行募集同类型基金。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设立方案获得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由领导小组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基金规模和管理业绩研究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费确定后,引导基金应在30日内一次性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支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5个月内,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和托管银行出具的年度资金保管报告。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接受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子基金及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继续按已签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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