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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电力市场售电公司履约保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3-19

闽经信能源〔2018〕66号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售电公司,有关电力市场主体:为促进福建电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交易结算监管,维护电力市场成员的利益,根据《福建省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有关规定和结算实际,现将《福建电力市场售电公司履约保函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 2018年3月16日

福建电力市场售电公司履约保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电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电力交易结算监管,维护电力市场成员的利益,根据《福建省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有关规定和结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电力交易平台注册且参与福建电力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

第三条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据本办法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售电公司以履约保函的方式向电网企业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函有效期终止日期应不早于其所参与交易的电费结算终止日期。

第五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应向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颁发金融许可证且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开具的履约保函。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对本集团成员单位开具履约保函。

第六条 为便于实际操作,履约保函均先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在其他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结算电费,出现售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电费时,该电网企业可向福建电力交易中心申请使用该售电公司的履约保函清算其欠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协同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共同做好使用保函清算售电公司的欠费事宜。

第七条 售电公司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提供其资产总额证明材料,申报预计年售电规模等信息。售电公司申报预计年售电规模应与其资产总额匹配,其履约保函额度根据其申报的年售电规模计算得到。

当售电公司预计年售电量不超过4亿千瓦时时,应提供的履约保函额度为售电公司准入要求的最低资产总额的10%,即200万元。

当售电公司预计年售电量在4至30亿千瓦时之间的某一数值时,按0.5分/千瓦时标准计算其应提供的履约保函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当售电公司预计年售电量在30亿千瓦时以上的某一数值时,按0.5分/千瓦时标准计算其应提供的履约保函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第八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应于申报交易规模意向前5个工作日向福建电力交易中心递交与交易规模相匹配额度的履约保函。当依据售电公司所提供履约保函额度确定的允许售电规模与依据其资产总额确定允许售电规模不一致时,以两者中较小者作为其售电规模限额。

第九条 当售电公司与其所代理用户约定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低于其在批发市场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时,应在出现该情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报告该事项。交易机构可根据其合同价格倒挂具体情况,要求其追加履约保函额度。

第十条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应在收到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售电公司开具收函证明。

第十一条 当售电公司按照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及时、足额结算本年度上半年相关费用后,若有需要可根据其年度待结算电量变更其履约保函额度。待结算电量为售电公司提供的预计年售电量减去上半年已完成结算的售电电量。售电公司提出变更要求的,福建电力交易中心、电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电网企业应当督促售电公司及时提供履约保函,防范欠费风险。

未提供履约保函的售电公司,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暂停其市场交易资格,直至该售电公司提供相应额度的履约保函。

当售电公司实际交易的售电规模超过其预先申报的售电规模且原提交的履约保函额度不足时,售电公司应及时补足相应的保函额度,在未补充提供相应的履约保函前,福建电力交易中心暂停受理其预先申报售电规模外的售电业务登记。售电公司售电规模,根据售电公司签订的所有售电合同约定的售电量之和计算得到。

售电公司自愿或者被强制退出市场后,可以向福建电力交易中心申请退还其提交的全部履约保函。在完成该售电公司相关的全部结算程序后,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应当全额退还相应的履约保函。

第十三条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在开始交易前2个工作日内发布已经提供履约保函的售电公司名单、预计年售电量、履约保函额度等信息。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未按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合同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关市场结算费用时,电网企业可以用履约保函清算相关欠费,并应及时提供售电公司未履约证据,由开具履约保函的商业银行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当保函额度不足以支付相关结算费用时,售电公司应按交易中心要求及时补足相应的保函额度。电网企业和用户可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追究售电公司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福建电力交易中心应当以季度为周期向省经信委和福建能源监管办报送履约保函收取和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福建能源监管办按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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