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通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稽公〔2020〕第18号 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稽罚告〔2020〕11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O年四月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稽罚告〔2020〕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稽罚告〔2020〕11号 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3298210661)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近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你单位有取得深圳市雪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43130,发票号码05582578-05582597,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4日,总金额1954683.19元,总税额332296.18元),你单位于2016年11月入原材料其中8张,金额774079.99元,税额131593.59元,抵扣增值税131593.59元;2017年1月入原材料其中11张,金额1080689.6元,税额183717.27元,抵扣增值税税额183717.27元;2017年2月入原材料其中1张,金额99913.6元,税额16985.32元,抵扣增值税税额16985.32元。上述进项税额你单位已全部抵扣。经询问你单位实际负责人祝庆丰,称你单位2016年接外贸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由外贸公司提供原料,你单位负责加工生产,因为当时接的订单太多超过生产能力,你单位就把一部分订单给江西的一家皮鞋加工厂做,订单完成后该加工厂未自己开具加工费发票,而是拿了上述20份发票给了顺保丰公司,开票方不是该工厂而是深圳市雪舞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内容是皮革。你单位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深圳市雪舞贸易有限公司,转账金额1950000元,剩余货款因货物有些许质量问题而一直未付挂账,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加工厂。经检查你单位银行基本户(尾号2783)及关联个人账户,发现你单位支付深圳市雪舞贸易有限公司当天都有款项从一个叫徐兰英的人的账户汇入,当天又有好几个深圳账户汇款到徐兰英账户内,经对比分析,发现你单位通过徐兰英个人账户实现资金回流,回流比例90.07%。综上,你单位在没有与深圳市雪舞贸易有限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雪舞公司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也不相符,并且发现资金回流,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38100180371);2、你单位实际负责人祝庆丰2018年8月21日和2018年12月18日两份《询问(调查)笔录》;3、《税务稽查签证》;4、你单位相关明细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认证清单、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5、《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6、建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徐兰英卡号6230910399049111661银行卡流水平明细,《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税款905784.45元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543470.67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