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以及提请有权机关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三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定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执行。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先适用本规定。
决定人事任免、制定机关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专门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坚持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代替会议议决。
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依法对外予以公开。
第八条本局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名义发布的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重要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实施方案、实施细则、政策措施;
(二)制定或调整全市工业和信息化有关领域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
(三)决策实施重点项目;
(四)制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
(五)决定对工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按程序公布实施。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本局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事项,由承办科室或者局长指定的科室(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统称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三章决策草案拟定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由承办单位组织拟定,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定。涉及多个科室的,应当先由承办单位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拟定决策草案。
第十三条决策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调研报告、成本效益分析等材料;
(四)决策事项具体实施方案;
(五)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需要有多个决策草案进行比较或者争议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对涉及面较广、实验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先行拟定试点性决策草案。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结合决策事项实际,可就决策草案征求有关科室、局属(代管)单位和下级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报请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形成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制定发布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时,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决策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坚持“开门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履行公众参与程序以及履行的具体方式由承办单位确定并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决策草案;
(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委托公众媒体或者调查研究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
(四)其他适合公众参与的方式。
公开决策草案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局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进行说明。其他公众参与方式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公众参与意见报告。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意见人和建议人。
公众参与意见报告要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开,承办单位要做好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涉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特别重大、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聘请国内外有关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专家咨询论证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承办单位依据决策事项实际,具体确定需要专家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会议咨询、函审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进行。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依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及时归档保存。
第六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公共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本市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管理科(信访科)牵头组织实施局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承办单位就决策事项是否需要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提出意见,需要履行程序的,企业管理科(信访科)指导决策具体承办科室按照市维稳部门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实施意见及相关细则、操作指南等要求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修改完善决策草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风险评估事项;
(二)编制风险评估方案;
(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四)确定风险等级;
(五)作出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十条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客观、公正作出风险评估结论。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以及相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三十一条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对有高风险和中风险的决策草案,应当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确保风险可控。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合法性审查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决策草案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定程序后,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材料送综合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局综合法规科会同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就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局综合法规科认为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补充或者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综合法规科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三)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局综合法规科应当及时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八章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决策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局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列席会议制度,除依法保密或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事项外,指导承办单位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策草案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企业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群众代表、媒体记者等人员列席局长办公会,确保不同利益群体意见建议平等表达。
第三十八条承办单位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同一决策事项有两个以上决策草案的,还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第三十九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局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涉及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应当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第四十条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信息追踪和搜集,全面评价决策执行效果。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由承办单位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评价。
第四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周期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限或者有效期限确定,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应当分阶段评估。
若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上级机关、局领导要求进行决策后评估时,承办单位也应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并形成决策评价报告。
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后评估时,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应排除在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客观评价,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当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导致经济损失、产生稳定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局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局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或者因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不可抗力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局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本局工作部署,采取督促催办等措施,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事项的程序履行、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后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各区县、高新区、经开区、文昌湖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克海解读市工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