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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2018-10-25

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于2015年6月着手制订,2016年7月7日正式出台。受限于制订当时国家政策,该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存在局限性,不能适应营口实际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引导基金引导、放大作用,体现营口创业引导基金市场化运作原则,完善引导基金管理的风险控制机制,根据国家近二、三年出台的相关文件、参考经济发达地区的引导基金政策,建议对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一、修改第一章总则

1、修改第一条

原文为:为规范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培育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修改为:为规范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培育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依据:近三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引导基金新政策,根据新政策,各地引导基金均进行了相应修改。

2、修改第二条

原文为: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引导基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或者以增资方式参股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现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修改依据:现行国家政策及其他地区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均未另行定义创业投资企业,均默认《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3、将原文第十四条调整至第三条,并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修改后的第三条内容为:引导基金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总原则。投资管理坚持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投资决策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投资成果坚持风险和收益相匹配原则。

修改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总体要求中的基本原则第二点要求,创业投资应坚持专业运作,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市场规则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从自身独特优势出发,强化专业化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深化内部体制机制创新,加强对投资项目的投后管理和增值服务,不断提高创业投资行业专业化运作和管理水平,夯实“专业创投”运行基础;基本原则第四点要求,创投企业应坚持社会责任,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促进创业投资良性竞争和绿色发展,共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树立“责任创投”价值理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总体要求第二点明确,强化激励约束。实现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协同联动,进一步发挥考核分配对企业发展的导向作用,实现“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突出质量效益与推动转型升级相结合,强化目标管理、对标考核、分类考核,对不同功能定位、不同行业领域、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严格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建立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

基于上述国家政策,结合引导基金实际情况,提出引导基金运作管理坚持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投资决策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投资成果坚持风险和收益相匹配原则。

4、将原文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与原文第十六条合并。

原文第三条为:引导基金设立的宗旨是通过政府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于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项目。

现修改为:引导基金设立的宗旨是通过政府性资金投入,引导放大社会资本,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股权投资。

修改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总体要求中基本原则明确,创业投资应坚持服务实体,构建“实体创投”投资环境。原文中“国家所指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程、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行业,是对国家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的产业,我市上述行业数量稀有,结合我市行业实情,将投资范围适度调整放大,有利于我市更多企业获得投资机会。

二、将第三章引导基金的规模、资金来源及运作方式调整至第二章,将第二章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调整至第三章。

三、对原第三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1、 修改原文第十二条

原为: 引导基金自2015年设立,初始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由市财政部门安排。

现修改为:引导基金初始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安排,并结合引导基金资金使用进程投入。

修改理由:原文“引导基金自2015年设立”已无必要。

2、 修改原文第十三条

原为: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

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

现修改为: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

自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所得的利息收益;

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

修改理由:我市引导基金资产包括市财政拨款,也包括所持营口港务集团划转的金融股权,引导基金所持金融股权的分红也应做为引导基金资金来源。

3、修改原文第十五条:

原文为:

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采取参股创投企业方式,可以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运作方式。

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投企业总规模的30%,不得控股,其余由其他发起人募集出资。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投企业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只能跟进投资一次,并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现修改为:

引导基金为母基金,可以结合营口实情采取参股投资、跟进投资、投贷联动、联合投资以及能够发挥引导基金引导、放大作用的其他方式进行运作。具体如下:

参股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规模的30%,不得控股,其余由其他发起人募集出资。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出资额的40%,且对单个企业只能跟进投资一次,并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投贷联动。是指引导基金与商业银行合作,引导基金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吸引商业银行以债权形式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形成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之间的联动融资模式,商业银行信贷支持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额度的2倍。

联合投资。是指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企业合作,基于引导基金对企业投资的前提下,股权投资企业对企业进行跟随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对企业跟随投资的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额度的2倍。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投资方式外,能够发挥引导基金杠杆放大效应,吸引社会资本进入营口地区创业驱动产业的其他运作方式,具体运作方案应报决策委员会审议。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引导基金资产总值的20%。

修改依据:

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培育多元创业投资主体,第六点建立股权债权等联动机制规定: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进一步降低商业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门槛,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不断加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融资支持;上述文件中四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扶持中,第十点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规定: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于社会出资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发挥政府资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

4、 修改原文第十七条第二、四项

修改第九条第二项

原文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应当至少有3名具备3年 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依法备案,并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应当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修改依据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业协会备案。

修改第九条第四项

原文为: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规模的1%。除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现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1%,创业投资企业出资人资质及出资额度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修改依据: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四项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为了适应今后国家相关规定调整,对创业企业出资人资质及出资额度只做原则性规定。

5、修改原文第十八条

原文为:已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至申报日,设立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已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并开始投资运作;

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市场评估值的基础上协调确定。

现修改为:已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至申报日,已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并开始投资运作;

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

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市场评估值的基础上协调确定。

修改依据:现行国家政策及上海、重庆等其他地区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并未对已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有限制性规定。

6、修改原文第十九条

原文为: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我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现修改为: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联合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联合投资的企业仅限营口地区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本市的企业。

跟进投资、联合投资价格不高于合作方的投资价格;

申请跟进投资、联合投资合作方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修改依据: 原文中“我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对投资范围设定较窄,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总体要求中明确创业投资应坚持服务实体的精神,结合我市行业实情,将投资范围适度调整放大,有利于我市更多企业获得投资机会。

7、修改原文第二十一条

原文为:

引导基金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受托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设立方案;

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的投资方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决策。决策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策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公示。将投资方案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

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

现修改为: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受托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

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的参股投资方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决策。决策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策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

公示。将投资方案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天,公示期间发现问题,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

修改依据:为适应引导基金市场化运作,引导直接投资项目授权受托管理机构运作,此条程序为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流程。根据市发改委意见增加公示期限。

三、修改原第二章,现为第三章内容

1、修改原文第五条

原文: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服务业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原则、投资方向,审议、批准引导基金运用绩效和风险评价报告,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现修改为:市政府组建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决策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发展局、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组成。决策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原则;

2、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绩效考评制度;

3、审议批准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制度;

4、审议批准引导基金风险管理制度;

5、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年度报告;

6、对引导基金单笔投资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行使否决权;

7、审议批准为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事宜;

8、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修改依据: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原则、重大问题的决策,具体投资项目应由子基金及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北京、上海、重庆等各地区引导基金的决策委员会均不对具体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2、将原文第六条、第七条合并,并进行修改

原文第六条为: 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决策委员会决定事项,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开展绩效评价,按季度发布引导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运营信息,起草制定引导基金管理相关文件,以及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原文第七条为:市政府金融办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运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导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现合并及修改为: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决策委员会决定事项,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开展绩效评价,起草制定引导基金管理相关文件,以及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市金融发展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运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导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修改依据: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五条规定,应由地方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金融办已更名为市金融发展局。按季度发布引导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运营信息应为受托管理机构职责。

3、修改原文第九条

原文为: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市国资委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策,委托营口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现修改为:市政府委托营口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针对引导基金对外投资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修改依据:受托管理人负责基金投资运作,对外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是基金投资运作用的一部分。

4、修改原文第十条

原文: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具体职责为:

对合作方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提出合作方案;

实施经决策委员会批准的投资方案,根据创投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创投企业托管银行账户;

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创投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派出代表参与创投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按季度和年度向决策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创投企业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对投资形成的股权和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现修改为: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具体职责权限为:

对创业投资企业合作方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提出合作方案;

实施经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方案,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创业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账户;

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派出代表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根据引导基金投资额度建立专家分级评审制度。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全国范围内邀请五名以上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另行制订专家分级评审管理办法。

引导基金投资额度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授权受托管理机构自行决策。引导基金投资额度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投资项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3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需经全体专家同意。

建立跟进投资、投贷联动、联合投资等直投项目评审及风险控制机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直投项目行使投资决策权;

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通过市场化方式,根据决策委员会审议结果,用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为引导基金已投资企业提供过渡性融资担保支持;

按季度和年度向决策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对投资形成的股权和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修改依据:

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及上海、北京、山东等地区均提出专家评审机制,为引导基金投资提供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建立专家测评及咨询机制,有利于投资决策。

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考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现有240万平土地,用该资产为被投资企业提供过渡担保,可以充分发挥现有资产作为。

三、 修改第四章

1、 修改原文第二十三条

原文为: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现修改为:引导基金的收益,包括投资分红收入、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闲置资金收益、引导基金所持资产收益。引导基金的收益扣除引导基金管理费等开支后的净收益,在引导基金初始规模内,应留存引导基金滚动发展,进入引导基金专户,循环用于引导基金再投资。

修改依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全国大部分地区引导基金均规定了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2、修改原文第二十四条

原文: 受托管理机构每年按引导基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标准由决策委员会核定,比例上限为2%。引导基金退出后,可在年度增值收益的20%比例范围内提取奖励给受托管理机构。

现修改为:受托管理机构有权每年按引导基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决策委员会核定,引导基金每笔投资退出后,可以将增值收益的20%奖励给受托管理机构。

修改依据:依据财务制度,按照原规定,引导基金管理费每年都应提取。修改后,可据实列支。

3、修改原文第二十五条

原文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现修改为:

引导基金投资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修改依据:参照《辽宁省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修改原文第二十九条

原文: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结束后,各出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依法分配投资收益。

现修改为: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各出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依法分配投资收益。

修改依据:创业投资企业有可能投资多个项目,每个项目的投资收回时间不同,如果按原文规定,只有全部投资项目都收回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清算后,引导基金才可以获得投资收益,会导致引导基金投资收回周期过长,不利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五、修改第五章

1、修改原文第三十一条

原文为: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购买国债。

现修改为: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2、增加如下条款

根据引导基金所投项目的综合社会效应,对引导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参考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另行制订引导基金绩效考评办法,经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决策委员会指定部门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受托管理机构薪酬水平和绩效奖励参照市级国有金融企业确定,建立核心管理团队投资收益奖惩激励约束机制。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风险合规管理问责机制,对于在投资过程中违法、违规操作的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修改依据:参照上海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由领导小组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

重庆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受托管理机构薪酬水平和绩效奖励参照市级有关金融企业确定,同时参照行业通行作法,建立管理团队投资收益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

四、修改第六章

1、修改原文第三十四条

原文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修改为: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引导基金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七、原文中“创投企业”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

八、重新调整管理办法各条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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