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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天 ...

2019-01-29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津政发〔2017〕31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28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天津市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分前置条件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462号)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6号,以下简称“766号文”)修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外商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现对“766号文”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删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的表述;增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表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之后增加“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的表述。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项目核准、备案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第五条中将“《核准目录》”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的通知》(津政发〔2017〕31号,以下简称《天津市核准目录》)”。

四、在第五条中将第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还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备案。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中将第二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前两款规定之外的,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六、在第五条中删除第三项。

七、在第五条中将第四项修改为“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外,不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按照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执行。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部门按权限核准”。将原文第五条的第四项变为第三项。

八、将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为:本办法第五条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跨区实施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不跨区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项目备案部门按权限备案;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在第九条中增加“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和“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表述。

十、在第十条中删除第三项中“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要求意见”的表述。删除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原文第十条的第七项、第八项,变为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在第十一条中将第二项“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修改为“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将第十一条的第四项“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修改为“不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十二、在第十二条中将“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修改为“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企业将项目申请书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需要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十三、在第十四条中将“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修改为“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十四、在第十九条中删除“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表述。在第十九条中增加“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在第二十一条中将“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由区县项目备案部门对项目备案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修改为“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项目申请企业将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材料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项目自核准、备案部门作出予以核准、备案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备案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十七、在第二十九条中删除“市发展改革委每月10号前汇总整理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八、将“766号文”中“各区县”统一修改为“各区”;将“项目申请报告”统一修改为“项目申请书”;将“项目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统一修改为“项目申请企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7年12月29日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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