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营造“六最”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本省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证照分离”行政审批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全省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 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约定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2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1份。
第十二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各级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共同构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许可的被审批人不再具备原许可条件且无法联系的,要及时告知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由行政审批机关公告后依法撤销其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实施清单管理。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具体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