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关于BOT合同的法规
第1条:
OT(BUILD-OPERATE-TRANSFER)项目是一种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许可期限内、在移交设施前负责设施的建造和营运,并最终无偿将所有运转的设施移交给许可方的许可合同。
第2条:
本法规仅适用于国家、公共法人为许可方,私人法人为被许可方的项目。不适用于私人之间的项目。
负责有关基础设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法规规定的条件,在柬埔寨王国政府的授权下,代表政府签定BOT合同。
国家及国有法人组织也有权按照本法规规定的条件签定BOT合同。
第3条:
只有柬埔寨发展理事会(COUNCI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MBODIA,以下简称CDC)或柬埔寨王国政府授权的单位宣布的基础设施项目才是BOT合同的客体。
该类基础设施包括下列项目:
电厂、道路、高速路、港口、电讯网、铁路、民用住宅、医院、学校、机场、体育场、旅游饭店、新建城市、水电站、水坝、工厂、净水厂及垃圾处理。
OT项目框架下的基础设施的建造费用完全由被许可方承担。
合同应明确规定被许可方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4条:
合同应明确柬埔寨王国政府或其他法人组织的监督权力,以防被许可方不履约。
合同应给予被许可方对基础设施项目的独家管理权,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可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延长。
被许可方负责合同规定的基础设施营运的所有费用。
合同应明确被许可方有权收费。内部上缴的比例应遵照柬埔寨王国政府或其他法人同意给予许可的规定。
被许可方应按照合同向柬埔寨王国政府或许可方交纳许可使用费及部分收入。
第5条:
被许可方应在营运良好的条件下无偿地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柬埔寨王国政府或许可方。
上述移交应在合同规定的管理期限届满时完成。
第6条:
有关部门或公共法人可以同柬籍或外籍自然人或法人或他们的联合体签定BOT合同。
任何公司其至少51%的股份由柬籍法人或自然人持有被视为柬籍法人。
第7条:
被许可方可按照下列条件,转让其在BOT合同下的权利给第三方:
1、按照合同已完成至少全部投资的30%;
2、对完成的合同规定的项目,被许可方与第三方应负连带责任;
3、上述转让应获得柬埔寨王国政府或许可方的同意。
第8条:
一旦发生下列事由,柬埔寨王国政府或许可方应有权进行罚款、中止或撤消BOT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
1、被许可方进入破产程序;
2、被许可方经许可方多次警告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
3、被许可方违反柬埔寨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选择被许可方的程序
第9条:
选择BOT项目的被许可方应严格按照国际或国内(公开或不公开)的招标程序。
如发生以下情况,将通过谈判进行选择:
1、招标未成功;
2、因项目的特殊需要要求选择特殊的被许可方;
3、因基础设施的特殊标准要求具备此能力的被许可方才能达到此特殊要求。
选择程序如下:
A、任何柬埔寨王国政府为一方的合同,有关项目的主管部长、财经部长和CDC应达成一致意见;
、任何通过主管部门代表公共法人签订的合同,其正式手续应按照财经部长的命令办理。
第10条:
任何以柬埔寨王国政府名义批准的合同,被许可方的技术和投资金额的选择应按照:
1、500万美元(含)以下的项目由有关项目的主管部长、财经部长和CDC共同决定;
2、1000万美元(含)以下的项目由首相按照有关项目的主管部长、财经部长和CDC的共同建议决定;
3、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部长理事会按照有关项目的主管部长、财经部长和CDC的共同建议决定;
任何以公共法人名义批准的合同,被许可方的技术和投资金额的选择应由该公共法人的主管部门决定。
选择被许可方后,批准机构应颁发BOT许可证。该证应在被许可方按照财经部长命令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再颁发。该证应明确BOT合同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根据BOT许可证,应准备规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详尽合同。
该合同应由以下各方签署:
A、任何以柬埔寨王国政府名义批准的合同,由被许可人与有关项目的主管部长、财经部长和CDC签署;
、任何以公共法人名义批准的合同,由被许可人与该公共法人的主管部门、财经部长和CDC签署。
为执行该BOT合同,被许可方应按照柬埔寨王国法律成立公司并注册。该公司的目标应符合其BOT合同许可。该公司应遵守柬埔寨王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BOT合同的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第12条:
OT合同的被许可方为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1997年8月22日颁布的《外汇管理法》可自由购买或转让所需的外汇。
第13条:
按照1994年8月5日颁布的《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BOT合同的被许可方应有权享受优惠待遇。
第14条:
所有BOT合同下的纠纷应按照合同条款通过谈判和仲裁及时、友好地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15条:
任何过去以柬埔寨王国政府或公共法人名义批准的合同,如与本法规相违背,应予以废止。
第16条:
本法规的实施指南应由财经部长商CDC后颁发命令而规定。
第17条:
部长理事会办公厅的联合部长、财经部长、各部长、国务秘书、省长、市长有责任有效地执行本法规。
第18条:
本法规自1998年2月1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