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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中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

2019-04-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全面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学校、医疗卫生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市、区县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科学技术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文化、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市、区县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制定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安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及巴中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可以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利润。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和引进科技成果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实施国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原则依法确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按照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原则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可以采取股权奖励和现金奖励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产学研协同,面向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中间试验与产业化开发,提供全程技术研发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十八条 市、区县及巴中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企业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培育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知识产权等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

(七)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内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中间试验、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重点引进和培养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专业人才。鼓励企业引进、培养和使用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区域内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省内外院士专家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资金、用地等支持。

第二十八条深化改革科技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级奖励的科技成果和个人,给予相应配套奖励。

第二十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评价机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岗位竞聘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规定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聘任。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市场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失败的,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的责任;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引进科技成果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充分听取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科技成果转让时,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引进科技成果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其他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人才引进与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引进科技成果单位应当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由主管部门专项据实核增,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奖励和报酬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财政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科研诚信记录,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和推荐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和推荐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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