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上海市贯彻落实国家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举措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实施办法》,现予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9日
说明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以下简称《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所称跨境服务贸易,是指:
(一)自境外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提供服务,即跨境交付模式;
(二)在境外向来自自贸试验区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即境外消费模式;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即自然人流动模式。
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统一列明跨境服务贸易领域对境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与国民待遇不一致、市场准入限制、当地存在要求等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对列入《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的跨境服务贸易行为,由各部门按照相应规定实施管理。
对《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以外的跨境服务贸易行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境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与境内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三、《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划分为13个门类,共159项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有关职业资格的限制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文化、金融、政府采购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参照境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执行。
六、《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实施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作出修改调整的,国家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制定新措施的,或者国家批准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跨境服务贸易改革试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