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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2019-04-10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营造更加开放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投资环境、更加便利化的贸易环境、更加完善的法治环境、更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更加宽松的人才发展环境,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外商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

工商、财政、税务、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人民银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地区总部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总部型机构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不少于2家外商投资企业,其中至少1家注册在上海。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应当向市商务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总部型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审核)

市商务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采购、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跨国公司设立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等有关规定,开展包括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集中管理集中结售汇、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等在内的多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通道,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优化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设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按照可兑换原则,办理本外币跨境收支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二条(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被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聘用的具有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并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及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可按照规定,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以上人员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办理随员证。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所在区对地区总部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通关便利)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

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地区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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