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提高海洋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科学利用,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海洋经济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包括海洋产业和海洋相关产业,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发展海洋经济,坚持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生态优先、开放合作的原则,加强陆海统筹,推进江海联动,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经济发展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涉海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利用等重大决策,督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海洋经济发展。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主管全省海洋经济发展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地海洋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并监督实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综合协调海洋经济发展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区位特征、资源禀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发展基础与情况,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健全海洋经济统计制度,开展海洋经济统计与核算,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省统计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监测评估职能的部门,具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评估等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海洋经济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海洋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需求,加强军民融合,坚持平战结合,推进海洋经济融合发展、海洋科技协同创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分区域制定海洋经济发展考核指标,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科技学会、产业联盟、中介机构等在海洋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开展海洋科技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海洋知识宣传教育,推进海洋文化设施建设,保护海洋文化遗产,提高全民海洋意识。
第二章 空间布局与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遵循陆海一体国土空间理念,坚持江海联动,推进海洋产业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集聚发展的格局,避免同质化竞争、低水平重复。
沿海地区应当加强海洋资源保护利用,推进港产城联动发展,做强沿海海洋产业核心带;沿江地区应当实施跨江融合发展,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壮大沿江海洋产业支撑带;其他地区应当推动海洋产业向内地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第十四条 鼓励沿海地区根据各自比较优势,利用临海区位条件,建设临港产业区,发展临港产业。
临港产业区应当严格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健全港口管理体制,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海江港口协作,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推动建立港口和航运企业联盟,促进港航企业间协调与合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特色品牌和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鼓励示范区引进和培育海洋产业龙头企业,明确海洋经济示范区单位土地、海域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提高土地、海域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由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需要,结合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情况,编制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列明鼓励、限制以及淘汰的海洋产业类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淘汰类的海洋产业项目,不得投资再生产,并采取措施限期淘汰;列入限制类的海洋产业项目,不得投资新建,现有项目实施技术升级改造的,应当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定期调整,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海洋新材料、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加快产业技术创新和关键技术突破。
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海上风电、海洋电子信息、海水淡化等海洋工程装备自主研发和制造,提升产业配套能力;优化海上风电开发布局,有序发展离岸风电;加大海洋创新药物研发力度,推动海洋功能食品、化妆品等提档升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调整优化海洋船舶、海洋渔业、滩涂农林业、海盐化工等海洋传统产业,推动产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提高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能效标准,实现产业提质增效。
推进船舶设计制造的智能化、绿色化、集成化,提升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核心配套设备制造能力;加强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水生态健康养殖,提升海洋水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和综合高值化利用水平,扶持远洋渔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提升海洋交通运输、滨海旅游等传统海洋服务业,扶持海洋文化、涉海信息服务和法律服务等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
优化近远洋航线与运力结构,开展保税、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和分销、配送等业务,发展船舶交易、船舶和航运经纪、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开发滨海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发展海洋旅游新业态;发展海洋文化产业,推进海洋文化与装备制造、医养健康、旅游等产业跨界融合;构建智慧海洋体系,推进海洋产业与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加强海洋基础研究,搭建科技创新载体,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能作用,推进海洋综合研究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级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海洋科教基地,促进产学研融合。
引导涉海企业建立海洋科技研发中心,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涉海企业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平台建设任务的,由相关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支持。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涉海开发区应当建设海洋经济众创空间,加快与互联网融合创新,扶持培育新型创业创新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涉海公共研发投入,鼓励和引导涉海企业、科研机构提高研发投入,加强对研发资金核算管理和效益评估。
第二十四条 推进海洋产业关键技术突破,加强绿色环保船舶、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建造的基础共性技术、核心技术、前瞻先导性技术研发,发展深远海养殖装备与技术,加强海洋候选药物成药技术研究,攻克海洋药物先导化合物发现技术,实现海洋产业技术重点跨越和产业链延伸。
鼓励企业引进国际涉海高端装备技术,加强自主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涉海企业参与相关海洋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转型升级急需核心技术的产业化,支持建立专业化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促进海洋工程装备、海洋高端船舶、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涉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涉海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培养和引进海洋科技创新人才,支持海外人才离岸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海洋基础研究、海洋产业关键技术、前沿技术研究等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海洋科技创新的支持和指导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部门应当将涉海院校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整合涉海教育资源,完善海洋学科体系,建设海洋优势学科,支持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和专业建设。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分类管控,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制度。
生态脆弱和敏感区域、资源超载区域等限批区域,禁止新增除生态修复、污染治理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定位,实现海陆主体功能对接,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完善区域规划政策,规范海域和海岸带开发时序和强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加强围填海监督检查,节约集约利用围填海存量资源,提高单位岸线和用海面积投资强度,加强生态补偿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保护海岛以及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约束机制,优化利用有居民海岛,促进海岛自然资源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与修复近岸海域、滩涂湿地和自然岸线,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系统开展海岸线整治,恢复生态湿地,拓展公众亲水岸线岸滩。
第三十四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统筹陆海环境保护,加强陆源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养殖规模,加大入海河流及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领域合作,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对接全球海洋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物流链,构建高水平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第三十六条 推进海水养殖、海水淡化设备、海上风电等产业的产能合作和技术输出,支持渔业企业在海外建立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物流基地,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深海、远洋、极地等海洋资源开发,提升海洋产业国际合作水平。
优化海洋产业链分工布局,推动上下游产业链和关联产业协同发展,鼓励建立国际研发、生产和营销体系,提升全球产业配套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航运港口建设,拓展开发国际航线和出海通道,支持大型港航企业以多种方式参与沿海国家港口建设和运营,共建国际和区域性航运中心,推进海上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海上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创新投资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投资平台,鼓励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十九条 支持涉海企业、科研机构与国外相关机构开展联合设计与技术交流,加强海洋技术标准体系对接与技术转让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涉海高等院校在海外建立合作机构或者与海外高校联合培养海洋人才。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组建国有海洋投资企业等措施,重点扶持海洋新兴产业、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以及海洋关键技术研发、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引导机制,综合运用股权投资、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激励海洋科技创新,培育海洋特色品牌,支持列入国家、省鼓励发展的海洋产业项目,促进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体系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适应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的交通、电力、水利、信息通讯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涉海企业名录和海洋产业投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扶持方向,推动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与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机构建立海洋投贷保联盟,拓展涉海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海洋经济金融服务事业部,依法设立海洋渔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航运、港口、物流、海洋科技等特色专营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专业分支机构,集中支持海洋经济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设立航运保险事业专业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航运保险专营网点,提高海洋领域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能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工程装备企业、大型船舶企业依法按程序发起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提供海域使用权、码头、船坞、船台、在建船舶以及海洋工程装备平台、仓单、提单抵押或者质押贷款等符合海洋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加大对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拓宽涉海企业创新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涉海企业发行债券和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海洋新兴产业发展,在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科技研发、人才配置、市场环境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经济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创业孵化、人才引进和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财政、人才等政策支持。海洋经济示范区内的海洋产业项目,优先保障用海、用地需求,并列入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鼓励、引导金融机构给予信贷优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海企业和海上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临港产业区内的石油炼化、油气储运、危化品储运、核电站等重点区域,开展风险源排查和综合性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化解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灾害预警报体系建设,完善船舶应急救助预案,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
实施海堤补充完善工程,推进堤防保护和改造升级。推进沿海渔港建设,完善渔港配套设施,提升避风防灾功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多元化人才发展投入机制,在科技研发、住房保障、安家落户、教育就医等方面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提升海洋经济发展的人才竞争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