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总 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意见>实施方案》,市财政设立聊城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聊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重点财政监督检查。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及时向市财政局提报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二章 支持重点和支持标准
第四条支持传统特色产业园区和新经济园区项目。对每年新增主营业务收入过百亿、过300亿元的产业集群每个给予5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由集群所在县(市区)或乡镇政府用于支持集群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每年新增主营业务收入过20亿元的新经济园区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 支持培育四新企业项目。对新认定的省级“隐形冠军”“独角兽”、“瞪羚”和“创新优秀”企业,市财政分别按省级奖金的30%再给予一次性奖励。
· 支持创业创新示范基地项目。对新创国家级、省级、市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市财政分别给于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 支持“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和创新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项目。对新认定的市级(含)以上“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和创新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市财政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第八条支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项目。对符合新旧动能转换政策,年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0亿元、100亿元、300亿元的民营企业,市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提升工程项目。对依托省、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量子大学聊城分院及国内知名企业、高校和培训机构,采取巡回大讲堂、高级工商研修和领军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培训等分类培训方式进行的培训,市财政将按培训费用的1/3给于补贴。
第十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用于扶持上一年度的有关项目(不包括人才培训),上年度已经获得有关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管理
第十一条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服务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开展情况,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布年度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方式、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绩效评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逐级申报。相关单位(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申报指南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县(市、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县(市、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联合行文上报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属单位(企业)可直接向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申报。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通过选取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项目进行公示,统筹形成资金实施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按程序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公开资金管理办法、申报通知、分配方案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单位(企业)应按照申报指南要求,配合做好项目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督促指导项目单位(企业)按要求使用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在申请专项资金预算时,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制定绩效目标;在项目完成后,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与下年度预算安排挂钩,依据评价结果适当调整下年度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资金申请单位(企业)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项目实施效果承担直接主体责任。市民营经济部门、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