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程序,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民安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移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涉及群众利益、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条 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
开展实物调查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应当包括工程占地范围、淹没影响范围、蓄水位高程、迁入人口限制条件和执行日期等内容,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由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工程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编制实物调查方案,经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实施。
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当公开公正,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当经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被调查者及其相关权属人、权利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实物调查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实物调查成果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经公示有异议的,联合调查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对结果进行公示。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存在较大争议时,还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
(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
(三)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四)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原则;
(六)社会风险分析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编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
移民安置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依法需要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从其规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前应当制定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步骤、完成时限、保障措施等内容。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计划安排、征地补偿标准、移民安置任务与计划安排、资金保障与拨付等内容。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在组织移民搬迁安置前,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功能完备、生态宜居、节能环保的原则,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农村住宅建设标准要求。
移民住房原则上由移民自主建造,征得移民同意后,也可统一组织建造。统一组织建造的住房,应当由移民全程监督施工,并参与工程质量验收。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移民搬迁安置完成后,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核查登记搬迁安置人口,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后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数量和规模,整合各类资金,扶持发展特色产业,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及时解决涉及移民生产、生活、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对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重点检查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资金的支付情况,以及实物调查、安置方案、安置协议等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应当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移民安置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的;
(三)未按规定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移民安置验收的;
(五)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移民反映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