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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06-2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补偿,是指为了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用于应急救援工作,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是指拥有物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物资,是指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生活必需品、能源燃料、医疗用品、工程材料、器材设备、通信设施、宾馆、文化场馆、体育场馆、车间仓库、生产场地、广场、学校、民防工程、运载工具等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因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

应急征用补偿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提前规划、合理征用、效能优先的工作原则,注重保障权益、依法补偿,防止重复征用和征用已被调用的物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应急征用措施。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各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

各实施应急征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按照市、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指令、部署及相关应急预案,实施相关物资的应急征用补偿。

第六条(征用程序)

根据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要求,需要征用物资的,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开具应急征用凭证。因为情况紧急,无法当场开具应急征用凭证的,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可先实施征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应急征用凭证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物资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实施应急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实施应急征用单位交付被征用的物资,并按照需要,配备必要的操作、保障等人员,接受实施应急征用单位的统一管理和调遣。

第七条(被征用物资的管理及返还)

被征用的物资由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或者市、区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

实际调配、使用物资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或者市、区政府指定的单位报送调配、使用情况等信息。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在物资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物资的使用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应急征用物资使用情况确认书,并将可返还的物资交付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企业开展被征用物资的调用、调配等工作。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事项的范围、权限以及被征用物资费用支付等事宜。

第八条(补偿通知)

应急征用物资使用情况确认书兼作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补偿的书面通知。

无法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征用单位、个人的,或者无法确定被征用物资权属的,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媒体上公告补偿相关事宜,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九条(补偿材料)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收到书面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提交补偿的相关书面材料,包括应急征用凭证、应急征用物资使用情况确认书、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于物资的权属证明、财产毁损或者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投保及理赔情况等。

第十条(补偿范围和标准)

补偿范围包括因应急征用发生的实际损失和费用,以应急征用凭证确定的征用范围计算。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事项及与应急征用无关事项,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范围。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实施补偿,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对被征用单位生产指定物资,因生产成本高于实际售价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与应急征用补偿有关的原始凭证及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核查。有关单位应当对因应急征用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单独记账。

第十一条(补偿认定)

收到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补偿相关书面材料后,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集汇总,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核。对被征用物资的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况,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与补偿金额审核。

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承担。

经双方确认后,填写应急征用物资补偿金额归集单,签订应急征用补偿意向书。

第十二条(补偿方式)

补偿形式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实施应急征用单位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另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实物补偿等其他形式,补偿价值应当与货币补偿相当。

第十三条(补偿特殊情况处理)

征用物资因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按照必要维修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

(二)无法维修或者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者维修费用超过其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补偿拨付)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将补偿方案初步核定结果报送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报送审批。

补偿方案批准后,实施应急征用单位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应急征用补偿协议,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拨付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经费落实)

补偿经费按照支出责任与财政事权相适应的原则,分级负担。属于市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区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区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在实施征用后的当年12月底前,形成本单位应急征用补偿工作情况总结,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指定的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应急补偿经费的保障并及时拨付。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应急补偿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应急征用单位、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经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弄虚作假骗取应急征用补偿资金的,应当限期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由市、区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外省市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征用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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