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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汇编

2019-05-29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企业(限于内资企业

1、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2、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

3、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其所得中扣除。

4、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其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5、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6、对新办的从事物流技术和咨询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创业(限于内资企业)

1、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外资企业的工资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或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孵化服务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2、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

3、经依法审批由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机构向国外境外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4、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6、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

三、设备折旧

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上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内资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内资企业购买的用于技术改造的仪器设备,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 内资企业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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