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苏州高新区总部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加快发展苏州高新区总部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践“两高两新”,推动区域转型升级,加快推进总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高新区注册设立,实行独立核算并缴纳税收,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总部企业包括综合型总部(包括区域性总部)、功能性机构、投资性公司,被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高新区经营期不少于10年,同时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综合型总部: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高新区及以外区域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集团关联企业履行综合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企业。
1.实收资本(首次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2.高新区外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收入的20%以上来自前述全资或控股企业;
3.制造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且在高新区缴纳税收不低于3000万元,非制造业企业(符合高新区产业方向、“四新经济”等)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且在高新区缴纳税收不低于800
万元。
(二)功能性机构: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对高新区及以外区域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集团关联企业提供采购、研发、财务、人力资源、销售、物流、检测等专属管理或服务的机构,类型包括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财务单独核算职能部门(研发类功能性机构必须为独立法人)。
1.与本机构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并由本机构提供专属管理或服务的高新区外关联企业、机构实体不少于3个,且本机构功能性业务收入的2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机构实体;
2.上年度功能性业务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且在高新区缴纳税收不低于500万元。
(三)投资性公司:从事实体投资或(和)基金投资的独立法人企业,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
1.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实收资本(首次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
2.对外投资的企业实体和基金数不少于3个;
3.投资领域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经商务部批准在江苏省内设立、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二)经江苏省商务厅认定的、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且上年度在高新区缴纳税收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要求;
(三)经苏州市发改委认定的、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2号)的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且上年度在高新区缴纳税收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高新区经济具有重大支撑作用,实际具备总部管理职能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鼓励政策
第六条 落户奖励:鼓励各类机构引进总部企业落户高新区,经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给予总部企业一次性200万元落户补贴,给予引进机构一次性100万元引进奖励。
第七条 发展奖励:对2017年1月1日后落户高新区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在高新区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且增幅20%以上的,按上年度在高新区地方留成的60%给予贡献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对引进机构,按被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在高新区地方留成的10%给予引进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租房补贴: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用于总部办公的,在认定次年起最长给予3年用房补贴。按年度租金50%给予补贴,综合型总部补贴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投资性公司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功能性机构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每家总部企业每年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享受用房补贴的办公用房,在补贴享受期内,不得转租。
第九条 购房补贴: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高新区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给予购房价款10%的一次性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享受购房补贴的办公用房,10年内不得转售。
第十条 人才奖励: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次年起,对企业高管、技术骨干人才按照上年度个人在高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80%给予奖励;每家企业申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高管人才,可享受高新区租(购)房补贴,对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长期工作合同,在我区租房的,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享受补贴最长不超过两年,优先租住高新区人才公寓,2年内给予全额租房补贴;在我区购买住房的,给予购房款3%的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租房和购房政策不得重复享受,每家企业申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以上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100%。
第十一条 金融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和融资服务力度,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次年起,给予20%贷款贴息,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给予信贷支持的总部企业贷款需投放在高新区。
第十二条 服务保障:经认定的企业高管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人员出入境、知识产权保护、住房、用工、人才引进、医疗服务等
方面的个性化、便捷化的服务,在入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由企业注册
的属地政府落实解决。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园建设:鼓励区内各街道(镇)集中规划建设企业总部园,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入驻区内企业总部园。对各板块企业总部园建设,优先提供土地指标支持。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由当地街道(镇)参照《苏州市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实施意见》(苏府〔2011〕217号)申请总部自用办公用地,给予优先供地保障。
第十四条 土地保障:参照《苏州高新区上市企业总部园开发建设实施方案》(苏高新管[2017]116号)文件,优先提供供地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设立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贴申请,并会同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贴方案的初审意见,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贴资金在每年高新区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鼓励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八条 对同一企业已获省、市总部企业奖励或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同类奖励或补贴。
对同一企业已获区内其他产业政策奖励或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同类奖励或补贴。
第十九条 区发改局每年度会同区财政、税务、招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区总部经济发展年度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享受本意见鼓励政策的总部企业,自认定为总部企业之日起,在高新区应连续经营不少于10年,并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违反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贴所得。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提前通报高新区发改局。对注册资本有重大调减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贴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区发改局负责具体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试行五年。本意见施行后,此前区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