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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招商情况优惠政策

2020-06-29

一、土地、水、电等优惠办法

第一条  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本。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保障物流业用地供应,科学合理确定物流用地容积率。

第二条  县外投资商在我县投资兴建医疗、教育、文化、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所需土地给予优惠供地。

第三条  对《榆林市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重点扶持类和鼓励类项目优先考虑供地,办理生产用地手续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对经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坡、河滩地用于农、林、牧、渔等生态化产业开发,根据投资规模和土地等级,给予优惠供地。对投资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采取统一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实行部分或全额返还。

第四条  招商引资特殊项目用电,由县电力部门负责将输电线路送在企业厂门口,在保障投资企业用电需求的前提下,享受陕西省用电目录电价对应类别最低价格。

第五条  招商引资项目使用水资源,在保障投资企业用水需求的前提下,享受我县用水目录价对应类别最低价格。

第六条  招商引资规模工业项目,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由县委、县政府根据投资项目的重要程度、投资性质、规模,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确定优惠配套或者由企业进行三通一平:投资额在20亿元以上的项目,所占山地场平、造地费(按平整后的面积计算)每亩补偿1.5万元,从投产后纳税年度起分三年返还;投资额在50亿元以上的项目,所占山地场平、造地费用每亩补偿3万元,从投产后纳税年度起分三年返还。

二、税收优惠办法

第一条  对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相关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第四条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员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第五条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六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计税。

第七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投资列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纳税年度起,县财政按该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同等数额的补贴。

第九条  对于从事农林牧土特产加工在项目建设期间,国家、省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属地方性收费部分,一律全免或全额返还;需上交国家、省的收费部分,按最低标准执行;所得税留地方部分,前三年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返还。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亿元至50亿元(含50亿元)的,按占地年实现税收20万元/亩,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纳税年度起,县财政按该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一年同等数额补贴;第二年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按50%补贴;

投资额在50亿元至100亿元(含100亿元)的,按占地年实现税收20万元/亩,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纳税年度起,县财政按该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两年同等数额补贴,第三、四年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50%补贴;

投资额在100亿元以上,按占地年实现税收20万元/亩,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纳税年度起,县财政按该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三年同等数额补贴,第四、五、六年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50%补贴。

第十一条  凡在我县投资兴办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税的留县部分,予以全额或部分返还。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3A(含3A)级以上旅游景区的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纳税年度起,县财政按该项目缴纳所得税留县部分给予三年同等数额补贴。

第十三条  属于无偿投资、捐赠的各类建设项目,免征一切费用,所得税留县部分全额返还。

第十四条  凡在我县投资兴办的各类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市、县规定的收费项目,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或者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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