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开发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与服务,促进开发区转型升级,进一步发挥开发区的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服务、规划建设、设立调整、产业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发展导向的基本原则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开发区工作,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重大问题。
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开发区有关事务,履行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和落实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和动态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提供投资服务保障。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的综合规划、各专项规划;
(三)协调落实开发区土地管理、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领导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建立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九条 开发区可以实施市场化运营模式,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投资促进等工作,运营公司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授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开发区财政收支纳入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应当依法批准,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定位、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促进开发区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规划应当科学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各类公共设施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设区的市、县用地统一供应管理,并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人均用地指标的管控和综合效益等方面加强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对于开发区内闲置或者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对入区企业或者项目设定环境准入要求。
现有开发区全面实施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开发区必须同步配套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开发区各相关规划应当互相衔接,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所需的防护距离。
第四章 设立调整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升级管理,应当符合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遵循布局合理、总量控制的原则,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竞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于按照核准面积和用途已基本建成的现有开发区,在达到依法、合理、集约用地标准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申请开发区扩区。
严禁未经批准扩大园区面积或者通过代管、托管等方式变相扩大管理区域。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办法,对开发区实行有进有出、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
考核结果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扩区调区升级、项目资金等奖惩机制挂钩。
对于长期圈占土地、招商引资困难、开发程度低的开发区,按照相关程序和权限核减开发区核准面积或者予以降级、撤销。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发展规模较小的开发区,可以申请并入区位相邻近的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更名、扩区、升级和清理、整合、降级、托管、撤销,应当依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产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建设技术中心、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发展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业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中国制造2025”战略,培育高端装备、机器人、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研发设计、科技咨询、知识产权等生产性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全口径外债和资本流动审慎管理下,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资源共享、废物处理、服务高效的生态环境管理体系,推动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促进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投资者提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
开发区可以结合产业发展,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 社会资本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参与开发区建设和运营。
开发区内的协会组织可以制订开发区相关服务规范,促进开发区的自律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