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整合、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群发展、集约节约的原则,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全面推进开发区的智慧化、绿色化、服务化,提升开发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管理水平,将开发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开发区的具体指导、协调、管理、服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整合
第五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统计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多个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开发区综合考评制度,根据考评结果对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源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需要,按照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转型升级,形成经济增长新动力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
开发区规划应当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并报派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攻产业方向,通过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市、县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
对开发区内的闲置用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加大再开发力度。
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统筹地上地下有序开发,实施“零增地”技术改造,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下沉式厂房。
第十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和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安全防控体系,严格执行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规定。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除外。
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可以委托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管委会+公司”等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三)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四)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提升服务企业水平,优化营商环境;
(七)法律、法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赋予其享有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对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赋予其享有相应的省经济管理权限。
对省级开发区,赋予其享有县(市、区)经济管理权限。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清单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承担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限额内,自主调整内设机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财政机制。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现有支持开发区发展方面的资金,重点支持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开发区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转型升级投资基金、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建立基金规模动态补充机制。
第三十条 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经同级地方党委授权,可以赋予开发区中层干部任免权,开发区直接管理的中层干部,按职责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先任免后备案。
鼓励开发区按照规定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核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符合条件的开发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享受高级职称绿色通道政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开发区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集中承办审批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速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维权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的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维权、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