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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关于促进“散乱污危”工业园区转型升级的实施办法

2019-07-01

第一条为扎实有效推进宝安区“散乱污危”工业园区转型升级工作,释放产业发展空间,精准匹配优质企业,结合宝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持对象。对经街道办筛选列入“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台帐,并完成“建立台帐、主动清退、腾出空间、置换企业”等全部转型升级工作,且入园企业符合区经济促进局制定的入园条件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运营管理机构,予以事后支持;对经区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宝安区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用地用房保障暂行办法》(深宝规〔2017〕17号)和《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深宝经促〔2018〕78号)相关规定进行遴选,符合条件且入驻已完成清理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的重点优质企业,给予补贴。

“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即“散乱污危”企业较集中园区,具体指: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且“散乱污危”企业数量占园区企业总数量的70%及以上或“散乱污危”企业租赁面积占园区总建筑面积的70%及以上的工业园区。转型升级过程中,造成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迁出宝安区的,不予补贴或奖励,并纳入诚信体系“黑名单”;“转型升级”引入企业的入园条件由区经济促进局结合我区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清退补贴。运营管理机构自行清理园区内列入台帐的“散乱污危”企业,因租赁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的,按照被清理企业实际租用面积,给予运营管理机构以实际月租金的3倍且每平方米不超过75元、总额累计不超过实际损失且不超过4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第四条空置补贴。对列入台帐且已完成清理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在原有企业清退后、新企业尚未进驻的空档期,给予最长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空置期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月,单个园区总额累计不超过8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第五条提升配套服务。对清理“散乱污危”企业腾出的空置厂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园区产业发展需求,可依法依规向区城市更新局提出申请,配套一部分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提升园区综合吸引力。

依法严禁工业园区内厂房改公寓行为。“散乱污危”工业园区依法申报综合整治并得到批准的,改造升级后的生产制造空间面积不得低于改造前生产制造空间面积的80%,不符合此要求的,园区运营管理机构不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所有补贴和奖励。已享受补贴或奖励的,予以追回。

第六条鼓励优质企业落户。已完成清理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可申请纳入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房源动态信息库。区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宝安区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用地用房保障暂行办法》(深宝规〔2017〕17号)和《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深宝经促〔2018〕78号)相关规定进行遴选,符合条件且入驻已完成清理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的优质重点企业,参照《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补贴;上述企业租赁建筑面积超过该工业园区建筑面积总量70%的,给予该工业园区运营管理机构每平方米50元、按实际租赁建筑面积计算、总额累计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落实主体责任。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区经济促进局制定的入园条件,对新入园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优先保障注册地在宝安区或承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月内将注册地迁入宝安区的重点优质企业产业空间需求,严禁相关证照不齐的企业入驻,并将拟入驻企业信息及时报送所在街道办经科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送区经促局备案。运营管理机构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入园企业不符合区经济促进局制定的入园条件的,取消本办法所有补贴或奖励,已享受补贴或奖励的,予以追回且三年内不再受理本办法的补贴或奖励申请,并将失信行为纳入诚信体系“黑名单”。

第八条职责分工。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定期汇总“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及企业信息台帐,及时向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通报;制定本办法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项目的申报材料、审核程序等具体事项;对各街道报送的拟扶持项目进行监督及社会公示等,并按程序报批。

对“散乱污危”工业园区转型升级后企业招引工作的职责分工:区外新引进企业的,由区投资推广署负责统筹落实;区内企业增资扩产的,由区经济促局负责统筹落实。

区环保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安监、消防等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各街道办依法开展“散乱污危”工业园区转型升级工作;对完成整改后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配合完成申报扶持项目材料核查工作,并出具书面意见。

街道办负责建立并及时更新本街道已整治“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及企业台帐,包括:园区和企业名单、清退日期、清理前后的影像资料、腾出厂房面积、新企业入驻时间和租赁面积等资料;对完成整改后的“散乱污危”工业园区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审核拟入园企业资格;受理申报扶持项目,并进行材料审核与现场核查工作。

第九条本办法中的扶持资金在宝安区科技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里安排,对符合扶持政策的同一事项,不作重复补贴或奖励。本办法中规定的补贴或奖励项目不受企业纳税额度限制。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由宝安区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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