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改革,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民营经济、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宣传与解读】行政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有关的政策措施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发布,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宣导、咨询和解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对法规和政策的知晓度。
第五条【政企沟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市场主体依法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聘符合条件且有服务意向的律师事务所面向企业进行政策宣传解读、适用咨询、实施监督、效果评价、权益维护,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条【平等准入】全面实施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限制。
第八条【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平等适用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与国有企业在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申报、资质许可、产业扶持、用水用电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九条【公平竞争】保障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依法保障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鼓励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设立各类预选企业名录,不得以业主强制选择等手段取代公平竞争。
第十条【权责清单】市、区(市)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及其对应的责任事项,以权力清单的形式列明,向社会公开并动态调整。
未纳入权责清单的权责事项不得实施。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设定为备案事项,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对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开办】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推动营业执照、印章刻制、税务发票、社保医保等业务“一网登录、一网通办”。
企业开办有关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方式采集获取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供。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报建】建立全市工程建设审批事项清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办理清单之外的审批项目。行政机关应当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形成“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登记服务效率。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报装】优化水电气接入审批流程,建立健全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的信息共享。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水电气接入和使用成本。
第十六条【公共服务】创新公共服务方式,推行公共服务一网通办、异地可办,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和医院、银行等服务机构应当推进APP办事、移动支付等便利举措。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咨费标准等。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便民化】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理和网上查询。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事项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其他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从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其他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纳税服务】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压减税收申报次数,压缩纳税时间,加大纳税便利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信贷服务】建立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以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规范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政府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重复评估。
取消无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一条【规范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收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禁止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人才政策】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二十三条【鼓励创新】鼓励创新,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发展创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第二十四条【政策制定听取意见】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制定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文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行政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审议。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清单】实行市场监管清单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 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和方式等。
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模式。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监督、应急安全、文化市场等领域实行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审慎监管】实施行政处罚教育前置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以罚代管、重罚轻教。
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处理长效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完善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公安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信用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并为市场主体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和日常监管等过程中,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建立失信记录档案。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信用整改、信用核查、信用报告或者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修复信用。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信用惩戒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信用修复结果。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在反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尽职免责】鼓励各区市、各部门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开办申请,或者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环节,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有关优惠政策或者税收减免,造成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的;
(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互认而要求重复评估的;
(七)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八)公安机关不按照规定及时处置破坏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九)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且经核实有误的信用信息未及时更正或者撤销,以及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