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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2019-09-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优化服务、保障权益、规范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按照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和落实等重大事项,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民营企业联系制度,依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营企业发展促进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依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商务、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和指导。

第六条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第八条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民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治理,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和民营企业家成长的舆论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领域的从业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浙商精神。

第二章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三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所在地;

(二)非法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非法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定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二)非法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五)设置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构成歧视的信用评价指标;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开展下列活动的,不得以所有制形式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活动。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贷款审批、利率定价、绩效考核、尽职免责等内部制度中,以所有制形式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相关内部制度按照规定向有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强化品牌建设,提升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企业分类培育,落实配套保障措施,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第二十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外贸易,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外汇、国家安全等国家垂直管理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境外投资;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励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财会税务、技术支持、投资融资、市场开拓、对外合作、法律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为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提供职称评聘、住房、户籍管理、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第一还款来源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用情况作为授信主要依据。第一还款来源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民营企业增加保证担保。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服务,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民营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管理机制和业务考核标准,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代偿补偿、担保费补贴等方式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民营企业的能力。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以及信用保险的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支持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开展并购重组,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和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直接融资辅导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安排破产援助专项资金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权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权属关系明确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更新后的债权债务信息。由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时在企业征信信息中予以载明。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的修复,按照国家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

(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或者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

(三)非法限制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身自由;

(四)非法使用行政、刑事措施处理经济纠纷;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承担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六)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随意撤回、变更;依法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补偿损失。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行政机关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涉企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得向民营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协会(商会)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依法由民营企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四条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涉及民营企业的评比、达标、表彰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民营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选,不得向参选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采用案例宣传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民营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章行政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间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相关民营企业、协会(商会)以及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企政策由起草单位负责解读;联合制发的,由牵头起草单位会同联合发文单位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明确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机制,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条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应当为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政务咨询、指导服务、投诉举报等方面的便捷服务。

企业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牵头办理。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考核。

第四十一条民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法定措施;采用指导示范、说服劝导、告知承诺、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规范行政裁量行为,依法对民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新兴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所有制形式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随意撤回、变更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造成民营企业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取目录清单外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新闻媒体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营企业或者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鼓励、支持、引导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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