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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10-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与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波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支持我市重点行业(领域)产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包括现有的宁波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宁波市产业发展基金等投资基金以及其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出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政府出资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反映政府出资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单独出资设立投资基金,通过市国有投资公司间接出资设立,以投资基金法人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公司”)资本金形式存续,并由市国有投资公司代行投资基金公司出资人职责;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基金,通过投资基金公司间接出资。

第二章 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投资基金领域应限定在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的产业领域,重点聚焦创业创新、产业重大发展,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种子期、起步期等初创期企业、中小微企业,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行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资本投入。

第六条 市政府单独出资设立有关行业(领域)投资基金,应当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应严格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投资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子基金,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政策目标和主管行业特点,会同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面向各区县(市)及社会征集投资意向,提出子基金设立方案,经尽职调查、投资评审等程序由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导行业(领域)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具体承担某一行业(领域)投资基金业务指导和运行监管职责的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市级部门。

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明确内部责任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相关议事规则,加强对投资基金运作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织形式。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子基金实体应在宁波市登记注册,且在宁波有实体团队或常驻工作人员。

第九条 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投资基金实体应实行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应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管理。其中: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其委托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已在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登记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有固定营业场所及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应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第105号令)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3.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4.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有3个(含)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5.子基金管理机构在提交合作方案时,须至少已取得拟设立投资基金总规模50%额度的出资意向,并提供拟出资人出资承诺函等材料。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应选择一家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担保、抵押、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等支出;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投资于其他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该项禁止规定仅适用于子基金);

8.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业务不受上述条款限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五条 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投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六条 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可采用 “子基金”、“跟进投资”、“直接投资”模式进行运作。其中: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子基金”模式运作,投资领域为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企业;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子基金”运作为主,部分采取“跟进投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我市初创期企投资;市产业发展基金实行“子基金”运作模式,对重大产业项目可实行“直接投资”。

第十七条 采取直接投资的,应由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直投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按投资决策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子基金应形成多元化出资结构,实现各方出资合理制衡,确保基金市场化运作。各出资方出资要求如下:

(一)投资基金出资比例不高于子基金规模的30%,且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成为第一大股东(出资人);

(二)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子基金管理机构非关联的独立第三方社会资本出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20%;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子基金管理机构承诺在拟设立的子基金中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章程中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子基金对市内实体经营企业投资比例不低于投资基金实际出资额的2倍。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运作,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跟进投资项目应为宁波市内企业;

(二)主投机构(人)应为专业的相关产业领域股权投资机构(人);

(三)被投资企业与投资方应不具备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人关系;

(四)最高投资额不超过主投机构(人)实际投资额的50%;

(五)与主投机构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六)主投机构(人)不得早于投资基金退出,投资基金退出价格应遵循市场化原则,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退出价格的,应体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

(七)对主投机构(人)的奖励应不高于投资基金退出后收益的50%。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直接投资具体可通过新设公司、受让股权、增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投资。投资基金在直投项目中占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特别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可不受本条所设比例限制。

直接投资项目中涉及非现金资产的,需经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对直接投资的项目,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可采取委派董事、监事、观察员等形式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开展投后管理、办理股权退出等事务,但不参与项目日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根据投资基金投资市内项目规模及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政府出资部分的投资收益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通过市国有投资公司拨付到投资基金公司。

投资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基金,由投资基金公司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进行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加强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逐步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六条 投资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子基金存续期限不超过8年,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经相关审议决策程序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最多延长2年。

投资基金直投项目延长投资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市政府出资额和归属市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通过原投资渠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九条 投资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投资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子基金投资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投资基金出资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条 投资基金从投资项目退出时,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费用和收益

第三十一条 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的委托管理费,在综合考虑基金管理机构运营成本和实际投资规模的基础上,原则上实行分档退坡确定费用比例,按年由投资基金公司向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委托管理费用。

为激励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引进人才,不断提高运作管理水平,委托管理协议中应明确委托管理业绩奖惩条款,根据奖惩条款,经基金公司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可从投资基金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业绩奖励或扣减基金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委托管理费用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基金公司仅限于列支法律规定作为公司存在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行为所需的成本和费用,以及根据本办法规定支付的管理费用和业绩奖励。投资基金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不分配,全额留存基金公司用于滚动投资。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市国有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运行管理相关信息。

(一)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投资基金运作管理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

(三)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投资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建立对投资基金的监督和考核机制,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投资基金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资基金运作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国有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投资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行管理、投资项目等开展考核评价,并建立与评价结果挂钩的奖惩机制,不断提高投资基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七条 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如有必要,可延伸至投资基金投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于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已履职尽责的投资项目,如发生风险造成投资损失,决策机构、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等可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4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产业发展基金等市级投资基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投资基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约的项目,按原管理制度执行。与国家相关投资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其他合作形式设立的投资基金,由市政府“一事一议”确定。

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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