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发布
原标题: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实施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清单管理制度,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降低市场运行成本,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相关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和“数字政府”建设,建立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推行标准化的政务服务,实现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便捷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无故拒收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查时限并书面告知中小企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规定第三方机构技术审查通常所需的时限,对超过通常时限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日等宣传活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组建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将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者创业引导基金。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支持省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平台共享有关信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财税、金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业,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支持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厂房的容积率,保障中小企业发展。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工业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工业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管理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人力资源等管理创新。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引导粗放型、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转型升级。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提质增效、智能化改造、设备更新和绿色发展等技术改造项目。
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信息化水平,运用工业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对生产管理关键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旅游、工业遗产保护和开发等工业文化产业。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业设计能力,丰富和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进行产品展示和品牌宣传,建设公益性工业旅游示范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重点培育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积极创造、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制度运用水平;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
鼓励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合作,引进港澳科技创新人才,对接国际创新资源,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开。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定期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国际性展览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收购、并购境外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五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的发展,可以结合财力情况,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质量标准、检验检测等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购买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服务券等方式对购买社会化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涉企政策发布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发布、解读、宣传等便捷无偿信息服务,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整合各类培训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免费培训,推动中小企业素质能力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掌握先进技术技能以及岗位适应能力强的劳动力。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七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统一的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诉和维权工作规范,受理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作规范建立本地区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受理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五十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第六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和专利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监管措施,违反公平竞争的;
(三)违法拒收中小企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四)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强行要求中小企业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产品的;
(十)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