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开发区、高新区、北海新区综合执法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市场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体制,经研究,制定了《滨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4月23日
滨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经纪、估价、咨询)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体制,促进滨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相关负责人和其他执(从)业人员在中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行业监管、行业自律、服务质量、合同履约的信用信息为重点,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和完整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的制度建设、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设立管理房地产中介行业诚信管理服务平台,并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和普及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组成。
第七条 基础信息由企业基础信息和执(从)业人员基础信息组成。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备案情况、经营业绩、服务质量、合同履约情况等。
执(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从业资格、执业经历、业绩等。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综合表彰
1、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住建领域行业协会表彰、奖励、认可、采纳、行业广泛推行的;
2、国家、省、市或县级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二)综合业务水平
1、房源挂牌及存量房网签业务(含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成交量;
2、出具并上传房地产估价报告数量;
3、消费者零投诉。
(三)其他
1、响应政府或主管部门号召做出突出贡献的;
2、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活动的;
3、加入市级以上行业自律组织,向社会公开诚信服务承诺的;
4、通过国家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考试的;
5、其他可以表彰的事项。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违反本行业规范、公约的;
(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列入房地产中介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对抗或拒不执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各地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查实涉黑涉恶的。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相关负责人和其他执(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执(从)业人员建立信用信息归集渠道,定期归集信用信息,将企业备案情况、行业表彰、处罚等及时整理、审核、录入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银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及行业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执(从)业人员征集辖区内信用信息。
对跨区域经营的注册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集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并依法对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认定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信用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信用分值=信用基础分+优良信息得分+不良信息分值。
信用基础分为60分。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执(从)业人员同一行为或同一项目的信用信息受到不同行业、不同层级计算加、减分时,只计算最高加分项和最高减分项,不重复计分。
第十五九条 信用评价按照《滨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滨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执(从)业人员当年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列入当年度信用等级评价范围。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评价结果进行抽查核验,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发回原上报单位对评价结果进行核实、修正,并将年度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或其他形式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 (良好)级、B(合格)级、C(风险提示)级、D(暂停服务)级四个等级。
(一)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0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二)B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7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30分。
(三)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6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四)D级。本年度的信用记分低于60分或被认定有“黑名单”信用信息被一票否决的。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等级结果的使用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A级企业: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建议相关单位给予政策扶持;根据实际情况在“双随机、一公开”等专项检查中可免除实地检查、原件核验;在行业内表扬奖励、试点创新等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优先推荐;具备推荐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诚信十强资格。
(二)B级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常监管。
(三)C级企业:列入重点关注对象,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重点检查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3个月),在整改期间限制其从事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在省、市、县定期开展的房地产中介市场检查、专项整治等活动中,列为必检企业;整改完成前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诚信评选活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四)D级企业:列入暂停服务名单,并将名单推送至同级公众信用平台。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6个月);在整改期间暂停其从事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年度内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和相关负责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通过建立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将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严重失信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等,联合实施以下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相关负责人;
(二)撤销行业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荣誉称号,禁止其参与评优评先;
(三)计入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个人失信信息,同时关联失信人员新入职企业信用信息。
(四)相关人员信息与“黑名单”企业信息一并公示,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信用信息披露与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以主动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动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经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经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以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为准,自不良信用行为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年;
(四)“黑名单”信息公开期限以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为准,自“黑名单”信用行为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年;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房地产中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表扬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房地产中介行业诚信服务平台为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功能,满足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等行政履职需求。
行业组织可以根据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时,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或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对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4日。
附件: 1.滨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
2.滨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1:
滨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执(从)业人员
信用评价标准
(一)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序号 |
良好信用信息 |
计分标准 |
最高得分 |
有效期(月) |
1 |
国务院表彰 |
40分/次 |
/ |
36 |
2 |
住建部表彰 |
30分/次 |
/ |
36 |
3 |
国家级行业协会表彰 |
20分/次 |
/ |
36 |
4 |
省政府表彰 |
30分/次 |
/ |
24 |
5 |
省住建厅表彰 |
20分/次 |
/ |
24 |
6 |
省级行业协会表彰 |
15分/次 |
/ |
24 |
7 |
市政府表彰 |
20分/次 |
/ |
12 |
8 |
市住建局表彰 |
15分/次 |
/ |
12 |
9 |
市级行业协会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0 |
与房地产经纪相关的其他市级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1 |
县区政府表彰 |
15分/次 |
15 |
12 |
12 |
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10分/次 |
10 |
12 |
13 |
与房地产经纪相关的其他县级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4 |
及时响应政府号召,在抢险救灾、慈善捐助、精准扶贫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
5分/项 |
10 |
12 |
15 |
具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每名) |
5分/次 |
30 |
12 |
16 |
具备全国房地产经纪协理(每名) |
3分/次 |
30 |
12 |
17 |
备案存续年限 |
1分/次 |
10 |
长期 |
18 |
网签业务(含租赁合同备案)成交量排名前10名 |
15分/次 |
15 |
12 |
19 |
网签业务(含租赁合同备案)成交量第11名至20名 |
10分/次 |
10 |
12 |
20 |
网签业务(含租赁合同备案)成交量第21名至50名 |
5分/次 |
5 |
12 |
21 |
推送真实有效房源量(每套) |
0.5分/次 |
30 |
12 |
22 |
消费者零投诉 |
10分/次 |
10 |
12 |
23 |
积极参加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
1分/次 |
10 |
12 |
24 |
加入市级以上行业自律组织,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服务承诺的 |
2分/次 |
2 |
12 |
(二)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序号 |
不良信用信息 |
扣分标准 |
有效期(月) |
1 |
受到住建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 |
20分/次 |
24 |
2 |
受到省住建厅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5分/次 |
24 |
3 |
受到市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0分/次 |
12 |
4 |
受到县区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0分/次 |
12 |
5 |
不按要求落实政府或主管部门布置紧急任务的 |
10分/次 |
12 |
6 |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
10分/项 |
12 |
7 |
拒不执行行业组织做出的自律惩戒决定的 |
10分/次 |
12 |
8 |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
5分/次 |
12 |
9 |
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未按合同履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媒体公开报道,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
10分/项 |
12 |
10 |
无正当理由缺席主管部门召开会议的 |
1分/次 |
12 |
11 |
发生投诉后,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 |
10分/次 |
12 |
12 |
不配合主管部门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
10分/项 |
12 |
13 |
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证明的 |
20分/次 |
12 |
14 |
机构存在变更事项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
2分/次 |
12 |
15 |
未按规定开通房地产经纪服务网签端口的 |
20分/次 |
12 |
16 |
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或与备案证明内容不符的 |
5分/项 |
12 |
17 |
未使用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 |
5分/项 |
12 |
18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20分/次 |
12 |
19 |
对外发布未经核实的房源信息的 |
10分/次 |
12 |
20 |
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未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进行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的 |
20分/项 |
12 |
21 |
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佣金的 |
10分/项 |
12 |
22 |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未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的 |
10分/项 |
12 |
23 |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5分/项 |
12 |
24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经委托人同意后签订合同的 |
5分/项 |
12 |
25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加盖机构印章或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 |
10分/项 |
12 |
26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的 |
5分/项 |
12 |
27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
20分/项 |
12 |
28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合同保存期少于5年的 |
5分/项 |
12 |
29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10分/项 |
12 |
30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 |
10分/项 |
12 |
31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
20分/项 |
12 |
32 |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
20分/项 |
12 |
33 |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20分/项 |
12 |
34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
20分/次 |
12 |
35 |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
20分/项 |
12 |
36 |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房屋的 |
20分/项 |
12 |
37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
20分/项 |
12 |
38 |
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时,以附加文本等形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的 |
10分/项 |
12 |
39 |
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 |
10分/项 |
12 |
40 |
(执)从业人员未实名登记服务的 |
2分/次 |
12 |
41 |
消费者有效投诉3起以内 |
5分/次 |
12 |
42 |
消费者有效投诉3-5起 |
10分/次 |
12 |
43 |
消费者有效投诉5-10起 |
15分/次 |
12 |
44 |
消费者有效投诉10起以上 |
20分/次 |
12 |
45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不良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
5分/项 |
12 |
(三)“黑名单”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一票否决)
序列 |
“黑名单”信用信息 |
1 |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处罚或严重违反行业组织章程、自律公约,受到行业组织联合制裁的;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存在欠税、发票结存或稽查在案的情况或依法被认定骗税、偷逃欠税费的 |
2 |
因违法行为在3年内受到3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
3 |
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或生效司法判决的;拒不接受依法行政检查、行政征收,或拒不履行生效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信息的 |
4 |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 |
5 |
在各地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查实涉黑涉恶的 |
6 |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5.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6.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
7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
附件2:
滨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从)业人员信用
评价标准
(一)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序号 |
良好信用信息 |
计分标准 |
最高 得分 |
有效期(月) |
1 |
国务院表彰 |
40分/次 |
/ |
36 |
2 |
住建部表彰 |
30分/次 |
/ |
36 |
3 |
国家级行业协会表彰 |
20分/次 |
/ |
36 |
4 |
省政府表彰 |
30分/次 |
/ |
24 |
5 |
省住建厅表彰 |
20分/次 |
/ |
24 |
6 |
省级行业协会表彰 |
15分/次 |
/ |
24 |
7 |
市政府表彰 |
20分/次 |
/ |
12 |
8 |
市住建局表彰 |
15分/次 |
/ |
12 |
9 |
市级行业协会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0 |
与房地产评估相关的其他市级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1 |
县区政府表彰 |
15分/次 |
15 |
12 |
12 |
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10分/次 |
15 |
12 |
13 |
与房地产评估相关的其他县级表彰 |
5分/次 |
10 |
12 |
14 |
及时响应政府号召,在抢险救灾、慈善捐助、精准扶贫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
5分/项 |
10 |
12 |
15 |
专职房地产估价师被授予全国优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聘为省级以上房地产评估专家库成员的 |
3分/次 |
15 |
12 |
16 |
备案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每1人加1分 |
1分/次 |
20 |
12 |
备案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每1人加1分 |
1分/次 |
15 |
12 |
|
备案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每1人加1分 |
1分/次 |
10 |
12 |
|
17 |
对检查的报告由省级以上本行业组织给予奖励的 |
1 分/次 |
2 |
12 |
18 |
当年信用档案业绩排名全国前20 或全省前5的 |
5 分/次 |
10 |
12 |
19 |
备案存续年限 |
1 分/次 |
12 |
长期 |
20 |
上传估价报告数量前3名 |
10 分/次 |
12 |
12 |
21 |
上传估价报告数量第4名至第6名 |
5分/次 |
12 |
12 |
22 |
消费者零投诉 |
10分/次 |
12 |
12 |
23 |
积极参加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
1分/次 |
10 |
12 |
24 |
加入市级以上行业自律组织,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服务承诺的 |
2分/次 |
12 |
12 |
(二)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序列 |
不良信用信息 |
扣分标准 |
有效期(月) |
1 |
受到住建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 |
20分/次 |
24 |
2 |
受到省住建厅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5分/次 |
24 |
3 |
受到市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0分/次 |
12 |
4 |
受到县区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10分/次 |
12 |
5 |
不按要求落实政府或主管部门布置紧急任务的 |
10分/次 |
12 |
6 |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认定、通报、披露、处罚,或违反行业组织章程、自律公约,受到行业组织通报、批评的 |
10分/次 |
12 |
7 |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
10分/次 |
12 |
8 |
因未及时履行法定责任,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
5分/项 |
12 |
9 |
在涉及行政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
10分/项 |
12 |
10 |
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查实为挂靠的 |
5分/项 |
12 |
11 |
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 |
10分/项 |
12 |
12 |
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未按合同履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媒体公开报道,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
10分/项 |
12 |
13 |
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证明的 |
20分/次 |
12 |
14 |
评估专业人员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
5分/项 |
12 |
15 |
估价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的 |
5分/项 |
12 |
16 |
估价机构不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的 |
20分/项 |
12 |
17 |
估价机构未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 |
5分/项 |
12 |
18 |
估价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未履行法定评估程序的 |
10分/项 |
12 |
19 |
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核为不合格的 |
5分/项 |
12 |
20 |
不依法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 |
10分/项 |
12 |
21 |
未制定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合理、不执行的 |
5分/项 |
12 |
22 |
企业(执)从业人员因发生黑名单信用信息行为,计入负面信用档案,且在有效期内的 |
10分/项 |
12 |
23 |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
5分/项 |
12 |
24 |
未按规定上传估价报告的 |
5分/项 |
12 |
25 |
消费者有效投诉 |
5分/项 |
12 |
26 |
发生投诉后,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 |
10分/次 |
12 |
27 |
无正当理由缺席主管部门召开会议的 |
1分/次 |
12 |
28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不良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
5分/项 |
12 |
(三)“黑名单”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一票否决)
序列 |
“黑名单”信用信息 |
1 |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处罚,或严重违反行业组织章程、自律公约,受到行业组织联合制裁的;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存在欠税、发票结存或稽查在案的情况或依法被认定骗税、偷逃欠税费的 |
2 |
因违法行为在3年内受到3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
3 |
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或生效司法判决的;拒不接受依法行政检查、行政征收,或拒不履行生效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
4 |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 |
5 |
在各地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查实涉黑涉恶的 |
6 |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5.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6.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
7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