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科技创新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等反映。
特此通知。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2021年6月22日
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珠海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珠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海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财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指的已缴税额,为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
第三条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从两处以上取得第二条所得的人才,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个人所得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数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实际缴纳税额为准。个人所得根据税法规定无须办理汇算清缴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以补退税后的全年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按照自愿申报、认定审核的方式进行,每年开展一次,于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受理、发放。
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下一年度的补贴申请期限内补办申请,再次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2023年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不再设立补办申请期。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局负责境外高端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及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境外紧缺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及审核;市财政局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负责市级财政补贴资金安排、资金结算和资金监督;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粤港澳大湾区人才税E查”系统中申请人缴纳的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税额等数据并协助审核;各区(功能区)负责本辖区内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财政补贴资金的发放、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安排、资金结算、资金监督,协助受理审核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市、区按当年税收收入分成比例负担,各级财政应足额安排资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二章 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标准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
(二)在珠海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含注册地在珠海的与我市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重大研发机构)任职、受雇,或在珠海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
(三)在珠海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境外高端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广东省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2.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的人才;
3.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人才;
4.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5.经认定的广东省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6.入选市级及以上创新创业团队的团队带头人及核心成员;
7.入选珠海市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领域人才计划及各区重点人才计划(已向市委组织部备案)的各类高端人才;
8.国家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省级及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珠海市高成长创新型(独角兽)企业培育库入库培育企业的科研技术团队核心成员和高层管理人员;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团队核心成员和高层管理人员;
9.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6倍的外籍人才;
10.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境外高端人才。
(二)境外紧缺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在珠海重点发展产业企业(重点领域)、经珠海市(区)认定的总部型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技术技能骨干;
12.在珠海高等院校、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教授、副教授;
13.入选“珠海英才计划”的高层次人才;
14.符合“珠海英才计划”四类人才条件的人才(珠海市产业青年优秀人才、全日制博士、博士后、珠海工匠、珠海首席技师、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才等);
15.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境外紧缺人才。
第九条 至受理部门受理之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珠海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一)申请人三年内存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记录,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或对申报单位有前述行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二)申请人在境内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的。
(三)申请人在珠海市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的;或申请人对申报单位在珠海市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四)申请人被列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三章 人才认定及补贴发放程序
第十条珠海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财政补贴申请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办理。符合人才认定、财政补贴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本人可根据申报指南提示通过申报系统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鼓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记录登记纳税的,应先行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档案并档手续。
第十二条财政补贴程序:
(一)发布申报指南。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等部门编制申报指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以上部门官网发布,明确网上申报平台、申报时间、申报对象、申报条件、应提交的资料、申报认定程序等内容。
(二)提交申请。申请人(用人单位)按申报指南要求于每年7月1日~8月15日在网上申报平台填写申请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三)受理和审核。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和具体标准负责受理及审核。完成审核后,将拟补贴的人才名单提交市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中院等单位及各区进行协助审核。
(四) 财政补贴发放。受理部门形成正式财政补贴名单,在10月底前直接下发各区并抄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根据补贴名单,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至人才个人银行账户,并于资金拨付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拨付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
如遇特殊情况,上述时间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补贴金额有异议的,可在补贴审核终结30日内,向受理审核部门书面提起补贴金额重新核算申请。受理审核部门应当重新审核,审核后有差额的,应当予以校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违规、虚报申报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对已经取得财政补贴资金的,对财政补贴资金及利息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取消其三年内人才资格认定和申请财政补贴的资格。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任职函或服务函的单位,一经查实而且该单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审核机关可拒绝同一单位对该申请人或其他申请人作出的函件。情节严重的,公示其个案。
第十五条 参与珠海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的市、区相关政府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和审核,按照规定发放补贴并接受社会监督。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上述部门可以在已发放补贴后的三个年度内对补贴个案进行抽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需要配合并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时间段内,已享受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政策的申请人,不再重复享受珠海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励等市、区同类性质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适用于2020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事项。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