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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8-25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规范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0月23日

浙江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省乡村振兴基金”)管理运作,高水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高水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行动计划(2018—2022年)》《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是由省政府主导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以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核心,以绿色发展为导向,聚焦重点领域、重点产业,聚集资源要素,关注新产业新业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联动市县政府基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投入乡村振兴事业,支持稳定重要农产品供给,打造引领性、标杆性农业农村项目,以点带面促进全省“三农”高质量发展。

省乡村振兴基金管理遵循“突出政府引导、坚持市场运作、强化科学决策、合理防范风险”的原则,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第三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以浙江省农业发展投资基金为基础设立,总规模100亿元,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拨款,后续视运作和管理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后增加财政资金投入。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四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基本组织架构包括省乡村振兴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省乡村振兴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个层次,按照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五条  管委会由分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财政厅厅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粮食物资局、省供销社等乡村振兴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授权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金融控股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责。组建浙江省乡村振兴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具体以工商注册为准)作为基金法人(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按《公司法》规定要求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设日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委托浙江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省乡村振兴基金的运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和管委会要求负责省乡村振兴基金的投资管理。

第三章  运作模式

第九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与市县政府、农业龙头企业、投资机构等合作,一般采用定向基金、非定向基金等子基金和直接投资模式运作。通过定向基金和直接投资支持重大农业农村项目,培育重点龙头企业;围绕特定主题,通过非定向基金培育农业产业,共同促进乡村振兴事业发展。

省乡村振兴基金可聚焦政府关注重点领域,组建相关主题基金,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政策引导目标及主管行业特点提出组建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项目应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或能形成一定的具有经济价值、权属明确的资产资源。

第十条  定向基金和非定向基金模式适用于农业农村产业升级等竞争性领域,鼓励市县产业基金联动投资,省乡村振兴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省乡村振兴基金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子基金的50%。

第十一条  定向基金以省内特定重大农业农村项目为投资标的,支持重大项目招引落地,促进省内龙头企业做大做强。由省乡村振兴基金、市县政府联动资金、产业资本、独立第三方社会资本等组建,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运作管理。定向基金出资结构中,与项目方非关联的独立第三方社会资本出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定向基金规模的10%,特别重大项目经管委会审定后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二条  非定向基金以非特定项目对象为投资标的,围绕特定主题培育相关农业产业,带动乡村振兴事业发展。由省乡村振兴基金、基金管理人、独立第三方社会资本等共同组建,鼓励市县联动出资,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运作管理。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非关联的独立第三方社会资本出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0%。

第十三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可对省内重大农业农村产业化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等直接投资,鼓励带动银行、保险等金融资本共同投入。省乡村振兴基金对单个直投项目出资额一般不超过10亿元,原则上不做第一大股东。

第十四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项目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益分配和亏损负担方式。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引导作用,对实现政策目标的项目,省乡村振兴基金可在取得投资收益中向合作对象适当让利,但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要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三农”政策和我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确定省乡村振兴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要求,决定基金的资金筹集及增资计划,批准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和退出项目方案,决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奖惩,对省乡村振兴基金管理运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管委会的重大决策,发布基金投资指南,组织决策咨询会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协调基金运作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对省乡村振兴基金进行考核评价。建立省农信联社、省农业担保公司等农村金融机构以及省农科院等农业科研单位共同参与的决策咨询机制。可视需要邀请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等乡村振兴相关单位参与重大项目审议。

第十七条  管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筹措落实财政出资资金,牵头制订基金管理办法和投资项目运作方案;开展基金财务监管,做好政策指导和统筹协调。

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根据我省乡村振兴战略目标任务和部门职责,研究提出主题基金组建方案或项目投资方案,推荐重大投资项目;协调争取行业政策支持,进行项目行业监管;提供项目投资对接服务,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出的项目考核评价建议进行审核;参与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省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职责:负责组建基金公司和聘用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和指导,做好基金公司年度财务审计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考核评价,定期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基金运作情况。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按照管委会确定的投资原则和要求,组织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并加强对基金日常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负责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投资方案;对立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提出投资建议;按照管委会审议确定的投资方案,进行入股谈判、拟定章程或合伙协议、负责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等具体投资事宜;依法行使股东权力,但不参与项目日常经营管理;定期向省金融控股公司报送省乡村振兴基金运作情况;根据投资方案要求,组织项目考核评价,提出考核评价建议。

第五章  投资方向和要求

第二十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聚焦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重点支持重大区域特色产业、农业战略和新兴产业、重大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和全产业链建设、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新型综合服务体系建设、数字乡村建设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其他乡村振兴重要任务。

第二十一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经管委会批准的需要特别支持的重点领域或创新业务,不受上述条款限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出资组建的子基金(定向子基金与非定向子基金),一般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运作和管理,选聘的专业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注册资本或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2.具备相应资产管理的资质,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3.具备一定的农业农村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

4.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5.至少有3个(含)以上股权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的成功案例,其中至少有1个案例为乡村振兴相关领域。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方案应结合政策目标明确投资要求,对受托管理的专业投资机构有特殊要求的,由投资方案提出部门明确具体条件,会同基金管理公司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六章  投资管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项目投资决策的一般程序为:项目提出(征集)、项目推荐、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决策咨询委员会评审、管委会报备(或批准)、公示、组织实施等。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投资决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行业特点,面向市县政府及社会征集投资意向,向管委会办公室推荐相关领域的重大投资项目,提出项目投资方案。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对主管部门推荐的投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立项,交由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基金管理公司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为项目决策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形成投资建议书,对投资规模、投资模式、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收益分配、让利措施、退出方案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决策咨询评审会议,根据投资建议书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形成投资决策咨询意见。决策咨询评审会议成员由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和外部相关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1/3。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办公室根据投资决策咨询意见将拟投资项目报管委会备案或批准。经备案或批准后的项目应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基金管理公司与相关合作方拟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按规定正式签署后实施。在项目投资方案经批准后6个月内,仍未签署相关投资的章程或协议,导致投资方案无法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终止投资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向管委会报备。

第七章  费用和收益

第三十条  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公司原则上按照投资金额0.6%的比例,按年支付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为激励基金管理公司引进人才,不断提高运作管理水平,对于投资效益较好的项目,省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可从基金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奖励;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对投资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建议,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扣减基金管理公司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基金公司仅限列支法律规定的作为公司存在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行为所需的成本和费用,以及根据本办法支付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和业绩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不分配,全额留存基金公司用于投资。

第八章  基金退出

第三十四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具体退出期限、退出条件、退出方式,在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退出条件时,按约定退出后向管委会办公室报备。

第三十五条  其他情况退出的,一般程序为:基金管理公司提出退出方案、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决策咨询评审(如需)、管委会批准(或备案)、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退出事宜。

第三十六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可采取股权转让、股份减持、股东回购以及解散清算等方式退出。需要资产评估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他情况退出的,如受让方为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的,报管委会批准后,可协议转让相应股权(份额);如受让方为非国有全资公司或非国有独资企业的,应按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采取公开挂牌方式办理退出。

第三十七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退出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章程或协议约定条件及时退出。对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省乡村振兴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可选择提前按约定退出:

1.章程或协议签署后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或者增资手续的;

2.省乡村振兴基金拨付至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参股子基金未实际出资的;

3.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导向的;

4.项目考核未通过的;

5.发现其他危及省乡村振兴基金安全或违背政策目标等事先约定退出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参股子基金存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经相关审议决策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九章  风险防控和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对省乡村振兴基金的监督和考核机制,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进行决策,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基金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

第四十条  省金融控股公司要认真代为履行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加强对省乡村振兴基金运作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投资运作、风险控制、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并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流程在内的风险合规体系及内部管控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应当委托一家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由子基金管理机构提议并经子基金合伙人会议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及托管协议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定期向子基金管理机构出具银行托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省乡村振兴基金设立的基金运作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基金管理公司依据项目投资方案,组织项目考核评价,提出考核评价建议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对于运作较好的项目给予一定激励;对于运作成效较差的项目,应减少投资,直至提前退出。管委会办公室应根据需要组织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省乡村振兴基金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管委会报告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出资部分无收益或亏损的,不得采取政府补贴形式向合作对象支付收益;出资部分实现收益的,不得超出税后收益总额向合作对象让渡收益。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合作信用管理机制。对投资项目的管理机构或直投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省乡村振兴基金有权要求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

1.建立违规违约行为管理档案,并限期整改;

2.要求相关投资机构、直投企业根据协议约定赔偿省乡村振兴基金的损失;

3.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向全省通报,省乡村振兴基金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与责任方暂停新增合作。

第四十六条  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对于省乡村振兴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已履职尽责的投资项目,如发生风险造成投资损失,决策机构、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基金管理机构等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省乡村振兴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基金投资计划和方向建议。其他成员单位向管委会报告相关领域项目储备推荐、行业支持政策落实等情况。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如发生重大或特殊事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省金融控股公司报告,并由省金融控股公司提出意见后报管委会办公室,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送省乡村振兴基金的投资运作、项目进展、股本变化、资金使用等情况,由省金融控股公司审核后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基金管理公司须提交省乡村振兴基金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由省金融控股公司审核后报管委会办公室,抄送行业部门。

第五十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与相关合作方签署章程或协议后,发生省乡村振兴基金认缴出资额增加、项目管理方实质性变化、子基金存续期延长等核心要素变更的,由基金管理公司向管委会办公室报告并获批复后进行处理。项目管理方实质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1.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制)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制)发生实质性变化;

2.子基金管理机构关键人士半数(含)以上发生变化;

3.直投项目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影响直投项目政策目标实现的。

第五十一条  省乡村振兴基金投资合作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及直投项目应建立重大事项披露机制,定期向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或企业运营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基金管理公司视工作需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对子基金或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原浙江省农业发展投资基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基金已投资项目,分别按原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发展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5〕166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农发〔201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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