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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9-27

营政办发〔2017〕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9月21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

营口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审查以及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市政府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

第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市政府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政府合同订立主体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未经市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其他订立主体合同示范文本由各订立主体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其他订立主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其他订立主体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合同示范文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规范;

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合理的内容。

第十三条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由政府合同实际订立主体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函告市政府法制机构派员参加谈判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按规定经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订立主体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其他订立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其所属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其他订立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该订立主体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向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征求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非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签订前经所属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还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同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

合同标的在20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市政府授权签订的政府合同;

经市政府重大资金决策事项会议审议后签订的政府合同。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的,报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报送的公函;

合同草案;

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报送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报送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报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单位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下列情形不计入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期限:

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合理情形。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报送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沟通。

第二十五条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送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相关政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政府合同订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政府合同订立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签署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向签署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签署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及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签署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合同履行单位不得主张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其他订立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政府合同订立主体集体决策及应当履行的批准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主张放弃属于政府合同订立主体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涉及财政性资金支付,未按照本办法依法审查备案的,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政府合同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合法性审查意见;

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作为永久性档案资料归档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合同订立主体合法权益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擅自放弃政府合同订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政府合同订立主体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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