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蕲春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八里湖办事处,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蕲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赤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蕲春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4日
蕲春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坚持“谁举债、谁偿还、谁担责”,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县政府各部门、园区管委会是本县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规范管理。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管”相统一,落实规范管理各项要求。
强化约束。在财政部和省政府核定的额度内依法适度举债,建立规范的政府融资机制,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筹集必要资金。严格限制县政府各部门、园区管委会在规定渠道以外违法违规举债。
防范风险。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落实债务偿还责任,规范偿债准备金管理,妥善处置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健全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
公开透明。公开政府性债务重要事项信息,完善向人大报告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
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县范围内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策研究、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债券发行、风险预警、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管理区和有关单位新开工项目。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制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政府各部门、园区管委会负责本部门债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债务举借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企事业单位为发展自身事业、维护日常经营周转而举借的债务,不能作为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 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应当通过省政府代为发行一般债券取得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应当通过省政府代为发行专项债券融资。
第七条 县政府各部门为本部门负责的公益性项目举借债务,只能在省政府核定的发行额度内向县政府申请省政府代为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县级政府债券融资由县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按程序报县政府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批。
第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通过包括融资平台在内的企事业单位等举借政府性债务。在2014年9月21日前已经在发改部门立项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性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违规向事业单位、企业、融资平台、个人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一条 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运营。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十三条 县政府各部门、园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债务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债务资金。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债务单位应当定期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强化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须接受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十六条 分类落实偿债责任。
政府债务偿还。按照“谁举债、谁偿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区别落实偿还责任。
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为政府存量债务的,有关债务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应当按协议约定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期限,按期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
对于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县政府批准通过发行政府性债券取得融资的,举借单位必须与县财政局签订政府性债券转贷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及时还本付息。无法按照协议或原定偿债计划安排偿债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扣减单位项目经费或其他资金先行垫付偿还,债务单位应制定还款计划并及时归垫扣减资金。对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未及时归垫资金的单位,不得新增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或有债务需要纳入预算监管范围,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或有债务的统计分析和风险防控。对或有债务确需政府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的,偿债资金须纳入预算管理,并相应追究原偿债主体责任,依规扣减有关经费。
第十七条 分类处置存量债务。
政府债务。对已经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由县政府责令债务部门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处置部门资产偿还债务。
企事业单位债务。由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自身运营收入还本付息的存量债务,不纳入政府债务范围,应当继续由企事业单位自身运营收入安排偿还;对企事业单位自身运营收入不足以偿还的存量债务,可以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加强经营管理等多种措施,提高项目盈利水平,增强偿债能力。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预算实行分层编制。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单位债务收支、部门债务收支和政府债务收支,分层编入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
第二十条 已经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偿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由县政府审定后,报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以预算报表备注或附表方式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依法应当由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同时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原债务单位对应的项目资产和经营权。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到期偿债规模、偿债资金来源、资产负债水平等指标评估本级债务风险情况,及时实施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 防范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偿还,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建立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保障、风险防控机制,举债规模不得超过自身偿债能力。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五条 由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审计监控、考核评价、信息公开、考核问责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逐笔录入全国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央出台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系统政府性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按月向县财政局报送统计报告。
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政府性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县政府报送统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完善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
第二十九条 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
超过债务限额举债;
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
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
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存量债务明确为2014年12月31日前未予清偿完毕的债务。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位法和上位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