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铁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党委、党工委、党总支,区直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社区:
《铁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区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2015年5月19日
铁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区建设管理局实施的建设工程类投资额在10万元以内、设备和材料采购类金额在5万元以内项目,由建设管理局依法自行组织内审,审计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其他单位建设工程类投资额在5万元以内、设备和材料采购类金额在3万元以内的项目,由该单位依法自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
第三条 区发展改革物价局、区规划建设局、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跨年度实施的审计项目应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或审计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审计为项目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项目审计经费支付按其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划分:
由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项目投资,其项目审计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项目投资预算;
除财政预算直接拨付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费用。项目审计费的计费标准原则上按省物价局文件执行。项目审计费由审计机关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聘请的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依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文本交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项目招标标书中和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60%;
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 天之内前来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审计机关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做出审计结论;
施工单位报送审计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经审计机关审计,审减额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承担部分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费率收取。
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项目招标标书及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漏列上述“一至四”款,建设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给国家建设资金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人员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建设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竣工结算报表和竣工结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以对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目标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项目负责人变动或者项目竣工后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竣工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一并进行,分别出具审计报告。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基建收入的;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送有关部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有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