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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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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

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

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

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法国:

2

1. 所得税;

2. 公司税;

3. 公司税缴款;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预扣款或预付款。

(以下称“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

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

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

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法国”一语是指法兰西共和国的欧洲和海外的省,包

括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以及上覆

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及领海以外的区

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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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

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

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

权的代表,在法国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在涉及缔约国一方时,是指

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

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

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

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

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

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

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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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

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四、为实施本协定:

(一)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

实体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并且

2.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

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

类似实体中作为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

者直接取得一样,前提是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是该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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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国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得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

参与者的所得;

(二)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

实体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并且

2.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所得;

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给予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协

定待遇一样,前提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是该缔约国

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得在缔约

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

体的所得;

(三)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

实体从该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

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以及

3.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所得;

可以被不受限制地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征税;

(四)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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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从该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

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所得;

没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

(五)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双方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

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

2. 在缔约国另一方和该实体设立地国家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

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

者的所得;

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

类似实体中作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

与者直接取得一样,前提是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是该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

得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受益人、合伙人、成

员或参与者的所得,但条件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

设立地国家与缔约国双方签有包括旨在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交换条款

的协议;

(六)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

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双方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

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

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

他类似实体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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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

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

该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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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

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

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

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

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

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

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

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则

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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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

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

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

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

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

得。

五、虽有第七条的规定,由于拥有公司、信托、实体或其他任

何安排的股份或其他权利,而享受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权益时,

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行使该享受权而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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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

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

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

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

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

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

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

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

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

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

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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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就上述各款而言,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

所在的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

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

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

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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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

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

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

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

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

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

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

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任何类型的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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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

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

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

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

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投资工具分配的

来源于第六条所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的股息,如果该投资工具:

(一)每年都分配大部分所得;且

(二)就其取得的该不动产所得或收益享受免税;

并且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投资工具

的10%或以上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股息可以按照股息发生的缔约

国的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

七、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转让,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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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

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

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

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提及的利息应仅在利息的收款

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果该项利息是:

(一)在中国:

1. 支付给中国政府或其地方当局;

2. 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

3. 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支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支付给中国进出口银行;

6. 支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因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

支付;

8. 支付给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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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法国:

1. 支付给法国政府或其地方当局;

2. 支付给法兰西银行;

3. 支付给法国国家投资银行;

4. 支付给储蓄信托局;

5. 因对外贸易公共援助框架内由法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资

金或资助,或由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担保或保险,而提供的贷款

而支付;

6. 支付给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金融机构。

对于本款第(一)项第3 目,第(一)项第4 目,第(一)项

第5 目,第(一)项第6 目,第(二)项第3 目和第(二)项第4

目,双方认为,只有在这些实体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直接或

间接完全拥有时,才可适用免除。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

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

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

生的罚款和作为一项债权的担保或保险的任何形式的支付不应视为

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

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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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

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利

息的债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

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

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

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

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

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转让,是由任何人以取

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

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

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

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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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

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

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

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

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

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

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

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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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

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转让,是由任

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

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

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

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

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

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信托或任何其他机构或实体的股份或其他

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的36个月内的任一时间,其资

产或财产价值的50%以上,或通过一个或多个其他公司、信托、机构

或实体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其资产或财产的价值的50%以上,是由第六

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或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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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第

四款提及的除外)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

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

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

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

得征税;或者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

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

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

计师的独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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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

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

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

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

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

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

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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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

民作为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

作为运动员或模特,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者、运动员或模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

于表演者、运动员或模特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者、运动员或

模特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

者、运动员或模特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

未归属于表演者、运动员或模特本人,而归属于不论是否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的其他人的所得,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活动主要由该缔

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赞助,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

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2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

人支付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

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则上述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

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

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

是其国民的,上述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非盈利教育机构中的人

员取得的报酬,不论该报酬的支付者是谁,如果该机构的资源完全

或主要来源于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

用。

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

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

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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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除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外,教师或研究人员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在

缔约国另一方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其取

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本规定适用期限为从教师或研

究人员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到达该缔约国另一方之日起不超过36个

月。然而,如果从事的研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个

或某些特定人的私人利益,则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学生

如果学生、培训生、实习生或企业学徒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

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

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

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

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

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4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

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

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

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个人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

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

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

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

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转让,是由任何人以利

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

用。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法国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

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是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

25

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法国税收。

二、在法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根据本协定规定仅可或应在中国

征税的所得,如果根据法国国内法不能免除公司税,在计算法国税

收数额时应被考虑在内。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税收不能从该所得中

扣除,但法国居民可在本项第1目和第2目的条件和限制下,对法国

税收进行抵免。税收抵免数额:

1. 对于不属于本项第2目所提及的所得,如果法国居民的该项

收入应缴纳中国税收,则等于该所得应缴纳的法国税收数额;

2. 对于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应缴纳

公司税的所得,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所得,等于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缴纳

的税收数额;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所得应缴纳的法国税收数额。

(二)1. 双方认为,本款第(一)项中使用的“该所得应缴纳

的法国税收数额”一语是指:

——当该所得应纳税额采用比例税率计算时,为有关净利润额

乘以该所得的实际适用税率;

——当该所得应纳税额采用累进税率计算时,为有关净利润额

乘以在应纳税净利润总额基础上根据法国法律确定的税率。

2. 双方认为,本款第(一)项中使用的“在中国缴纳的税收数

额”一语是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由就有关所得根据法国法律纳

26

税的法国居民实际并最终负担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则

如果进行某些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更优惠的税收

待遇,而在这些情况下获得该优惠待遇违背了本协定相关规定的目

标和目的,则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减少或免除税收的待遇不适用。

第二十五条非歧视待遇

一、(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

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

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

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双方认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个人、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与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法

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不属于处在相同情况下,不论如何定义国民,

即使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被认定为其居民身份所属的缔约国的国

民。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

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

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

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

27

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

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

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

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

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

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

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

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

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

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

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时限的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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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

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

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

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

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

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

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

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

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

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

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

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

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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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

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

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

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

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

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

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

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

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税收征收协助

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

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方式。

第二十九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

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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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生效

一、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已完成本协

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

生效。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所得源泉扣缴的

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

度或会计期间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应自本协定根据本条规定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条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

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

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对所得源泉

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

31

税年度或会计期间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3年11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

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王军贝宇诺

32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

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一)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销售货物或商品或者开展经营活动,不应以该企业取得的所得总额

作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而应仅以该常设机构为上述销售或经营实

际从事的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来归属其利润;

(二)关于勘察、提供、安装或建设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

场所或者公共工程的合同,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拥

有常设机构,不应以合同总额作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而应仅根据

该常设机构实际完成的合同部分确定其利润;

(三)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常设机构未能

按照可靠的所得和费用账目进行申报的情况下,其所在的缔约国可

以按照其国内法核定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但上述核定方法带来的征

税应不违反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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