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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2017-09-30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7〕88号各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9月22日 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以解决生活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代为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卫生计生、教育、消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第二章特困人员认定 第七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净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不动产收入等。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等。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资金和其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及其他优惠资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贴等;农村教师奖励性补助,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因公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债权、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第十三条 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核查家庭财产状况或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五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六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第十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第十八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教育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办理程序第二十二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享受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国家计划生育特扶对象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二十三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它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第二十四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申请受理及审核工作,要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有以上几种情况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后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第四章供养内容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集中供养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也可通过村民委员会的闲置公共用房给予安置。提供教育救助。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年供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第五章供养形式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鼓励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帮扶、救助服务。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到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未满16周岁,属于城镇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属于农村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第三十三条 各县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第六章供养标准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分为集中供养标准和分散供养标准。一般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全护理标准三个档次。洛阳市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第三十五条 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本着适当提高待遇原则制定,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最低标准,并根据洛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七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县,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八章供养服务机构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托底保障职责和义务,优先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并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第四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7、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九章资金保障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市政府将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照料护理费用和建设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月发放供养资金。第四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第十章鼓励社会参与第五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各县通过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提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规范化管理水平。第五十一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披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十二章附 则第五十四条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省民政厅制定格式,由洛阳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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