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的意见,起草了《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便于市场主体及登记人员学习掌握,提高了工作效率。
1、将省《暂行办法》“第四条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细化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依法登记。
2、将省《暂行办法》“第四条……。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第六条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细化为:第六条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原件。
3、将省《暂行办法》“第十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细化为:第七条将住宅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4、将省《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以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市场主体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细化为:第九条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自有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租赁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其他租赁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赁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学校校产管理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租赁宾馆、饭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摊铺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