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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20-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和绩效,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规定领域的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储备库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决算以及有关建设、运营情况审计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等职责。

第二章 项目决策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南省和市县总体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使用、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政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加快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及海南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由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投资主管部门筛选列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进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项目单位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限的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应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委托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的工程咨询、设计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前期工作的深度须达到和符合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申报。项目单位对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限的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来源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前,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各有关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以规划代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其中,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或已颁布有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的,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3个环节审批手续,合并为初步设计及概算1个环节审批。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总投资额不受限制,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党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维修改造,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支出标准执行。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对项目总投资具体的限额进行适时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十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导致的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批时应当附资金来源说明书。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函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复。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按规定选择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咨询评估评审。所发生的咨询评估评审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审批部门预算中安排经费予以保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不得再计列咨询评估评审费用。

承担咨询评估评审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是承担编制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工程咨询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时,所有报送材料视同承诺严格按照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的建设内容和规模开展后续设计和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需重新报批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是项目建设和控制项目总投资以及安排财政预算、拨付资金、竣工验收及编制审批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遵循概算控制工程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及详实的工程量清单。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及限额设计的原则,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海南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与本级预算相衔接。

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及各类建设资金来源,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等事项;

(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经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单位法人责任制,由项目单位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项目单位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不具备自行建设技术和管理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建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总投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单位。代建单位的确定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单位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不再计列建设单位管理费。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其项目单位仍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项目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手续并落实预算资金或承诺落实资金后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对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采购信息,依法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标价格同项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单位签订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在合理工期内按既定的合约价格开展项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供应。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任意压缩或随意延长合理工期。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不得超过经审批的投资概算。

项目建设期间,确因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

项目建设期间,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并按原渠道安排增加的投资概算资金。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或不符合上述调整概算情形的,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受理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参建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项或联合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必须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归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向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招投标采购信息及相关凭证、签证等文件、资料档案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在线平台实现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政府投资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的;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项目建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政府投资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或者政府投资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概算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七)未按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因不按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或者是因工程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业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内拨付工程款用于垫付工资。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等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记录政府投资项目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项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货物等单位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单位追偿,并对企业和个人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在规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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