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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11-07

申请人:海宁海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上岸组村委会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陈钢奇

被申请人: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

住所:袁花镇南街路318号。

负责人:魏立琴。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房屋及所占土地系其从海宁市袁花镇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处依法承租,申请人系在上述土地及利用原有建筑物等基础上依法设立而成。申请人没有进行违法建设,原有建筑物也不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应拆除情况。申请人对涉案限期拆除决定的实体、程序、主体上均有异议,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场地内建筑物具备未取得乡村违法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情形,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海宁海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上岸组村委会所在地,法定代表人:陈钢奇。2017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要求申请人于同年8月27日前将位于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上岸组、建筑面积为575.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腾空并自行拆除完毕。否则,被申请人将进行停电、停水等措施直至实际强制拆除。申请人对此不服,于同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经查实,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相关规定,水资源、电力的供应或停止由供水部门、供电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及与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实施,被申请人作为基层一级人民政府并无相关职权。又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形成笔录,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但因被申请人已主动作出撤销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已无实际意义。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部分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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