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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和《青海省企业境外 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0〕3号)

2020-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项目核准和备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23号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以及《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执行。

对于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公示项目核准所需的申报材料,以及项目核准的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意见。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采矿业(不含能源)、制造业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报送。

属于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由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于市州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限制类的,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还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金融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和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每月4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归口报送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并由省发展改革委整理汇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青海省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省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境外投资管理,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包括各类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全省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六条    投资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第二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七条    境外投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和项目性质区分,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进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项目,其核准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执行。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主体开展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主体开展的以下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

(二)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第十条    投资主体属于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非敏感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并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第十三条    属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通过网络系统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表并附具以下文件:

(一)投资主体注册登记证明文件;

(二)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主体股权架构图;

(三)最新经审计的投资主体财务报表;

(四)投资主体投资决策文件;

(五)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投资协议或类似文件;

(六)证明投资资金来源真实合规的支持性文件;

(七)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备案表,应同时将对应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提交至投资主体注册登记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由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政务服务大厅省发展改革委办事窗口)。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备案申请。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以下称项目备案通知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十九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省各有关部门(单位)、驻外机构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投资主体及有关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等向社会公示,并同步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该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于省级备案管理权限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未报告项目完成情况、重大不利情况有关信息的;

(三)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在权限范围内,视情况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该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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