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治区各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二章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方式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五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予以公告。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六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并对外公告。;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作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七条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具体指标由资金存放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资金存放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八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财政专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资金量较小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300万元以下、盟市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200万元以下、旗县区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办理。
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代管专户资金、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章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存放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应在开户银行办理。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保障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定期存款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
第五章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涉及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
第十八条 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第二十条 资金存放主体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财政部门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当地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资金存放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并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
第五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资金存放管理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 8 月 31 日起施行,有效期